(2015)会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朱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居住地白银市会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存文、马荣,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3月1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姜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荣、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姜某甲、赵某某、朱某乙(均另案处理)在会宁县“某KTV”找人时,在吧台前无故殴打服务员陈某某。之后,又在二楼包厢内持啤酒瓶、洋镐把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柴某某、姜某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柴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无异议,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姜某甲、赵某某、朱某乙(均另案处理)在会宁县“某KTV”找其堂妹朱某丙时,在吧台前无故殴打服务员陈某某。随后,四人来到二楼包厢,分别持啤酒瓶、洋镐把将与其堂妹一起唱歌、喝酒的被害人柴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柴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受伤后分别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会宁县某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柴某某主要为牙龈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姜某某主要为头部及左手腕局部软组织损伤;陈某某主要为右手拇指皮肤擦伤。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柴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表示愿意承担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柴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1、损坏财物照片,证明“某KTV”内被损坏物品的情况。2、被害人受伤照片,证明案发当晚各被害人受伤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执法记录仪、“KTV”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出警情况,被告人朱某甲与姜某甲、赵某某、朱某乙进出“KTV”及案发过程中取洋镐把的情况。3、病例材料,证明经诊断,被害人王某某主要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柴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受伤后分别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会宁县某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柴某某主要为牙龈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姜某某主要为头部及左手腕局部软组织损伤;陈某某主要为右手拇指皮肤擦伤。4、收、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她和王某某等人在“某KTV”唱歌,其中还有两个女的。她喝了一会儿酒就走了,在此期间没有人调戏那两个女的。(2)证人史某甲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她们在KTV唱歌,以摇转盘的形式喝酒玩。10点左右,她和朱某丙从“KTV”出来站在马路边等朱某丙的家人。后来有四个男的分别开着两辆车来了,这四个人带她们返回“KTV”,让她们找唱歌的包厢。她们找不着,那四个男的就问服务生,服务生没有说。其中一个穿黑色大衣的男的还用告示牌打了服务生。到包厢后,那四个人把王某某压倒在沙发上,姓柴的小伙子要帮忙时被其中一个压倒在沙发上。穿黑色大衣的和另外一个人手中各拿了一个啤酒瓶朝王某某头上打,还有一个人压着王某某。穿黑色大衣的男的让一个瘦高个男子取车上的棒,两人就出去了。一会儿两人进来,穿黑色大衣的男子手里提着一根棒,进来后他们二人就打姓柴的小伙子,穿黑色大衣的男子用棒朝姓柴的小伙子腿上打,瘦高个用脚踢姓柴的。打了一阵后,他们又打姜某某,穿黑色大衣的男的朝姜某某腿上打,又朝姓柴的腿上几棒,瘦高个朝姓柴的脸上打了几巴掌,后四人又将王某某用啤酒瓶打了一顿。他们在喝酒时没有搂抱、灌酒等行为。(3)证人宋某甲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10点左右,他刚到“KTV”包厢时,就从外面冲进来四个人,没说什么就直接到王某某跟前动手打人。他们先是拳打脚踢,后来拿啤酒瓶打,再后来穿黑色大衣的男的和一个瘦高个男的出去拿来了一根洋镐把。穿黑色大衣的人就用洋镐把在柴某某腿上打,另外一个上身穿夹克的胖子朝姜某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后拿洋镐把的瘦高个又朝姜某某腿部打了三洋镐把。警察来了后,在询问的过程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提着洋镐把和瘦高个的人出去了。他们二人进来后,手中的洋镐把不见了。(4)证人邵甲、卢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柴某某叫他们一起到“KTV”唱歌。到“KTV”后,柴某某接了个电话就和卢某甲出去接朱某丙了。后来王某某和一个戴眼镜的女的来了。柴某某、卢某甲把朱某丙接来后就开始喝酒。在喝酒时玩转盘游戏,朱某丙老是输,因为转盘上有输了相互抱一下的规则,柴某某把她抱了一下,再没有啥行为。后来他们就提前回家了。(5)证人朱某丙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柴某某打电话叫她到“KTV”去玩。在她奶奶家门口,她被柴某某强行拉上车。到“KTV”后他们进了二楼最后一个包间,包间里有共有八个人。他们让她喝酒,她不喝,一个胖子把她推倒在沙发上,拿着啤酒瓶强行给她灌酒。中途她父亲打电话说她哥朱某甲等人来接她,她就到楼底下等着。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来了后,他们到“KTV”包厢,朱某甲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接着就打起来了。她没敢抬头,只听见啤酒瓶碎的声音。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她发现王某某躺在地上,头上流着血,地上有一根棍。当时朱某甲、朱某乙及两个叔叔还有对方的人都动手了。(6)证人马某甲证言笔录,证明他是跑出租车的。2014年11月1日晚七、八点,有两个小伙子租他的车接了一个姑娘。到“KTV”后,他们就下车走了。上车时这几个人有说有笑,没有强制姑娘上车的情形,在车上那两个小伙子也没有调戏那姑娘。(7)证人朱甲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他在上班,得知女儿朱某丙出去还没回来,他就给朱某丙打了电话,问清楚地方后就给朋友赵某某打电话让去接她回家。他母亲说朱某甲也到外面找朱某丙去了。他就给朱某甲打了电话,让他去“KTV”去接朱某丙。10点多,他得知朱某甲打了人。(8)同案人姜某甲的供述,供称案发当晚,他和赵某某等人在朱甲家,朱甲说其女儿被人留在“KTV”不让离开,准备要去看一下。他劝朱甲不要去,就和赵某某来到歌厅,在门口碰见了朱某甲、朱某乙兄弟。他们到二楼吧台问和朱某丙一起唱歌的人在哪个包厢,服务生不说,朱某甲就拿起吧台上的一个东西摔到墙上。他们找到包厢进去时,里面是宋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和一个二十出头的瘦小伙(柴某某)。朱某甲问是谁把朱某丙叫到“KTV”喝酒唱歌,说着就和王某某争执起来并相互打着。他听见啤酒瓶被打碎的声音,王某某的头上、朱某甲的手指头都在流血。朱某甲问柴某某是谁把朱某丙叫来的,柴某某说不知道,朱某甲就朝柴某某的脸上和嘴上捣了几拳,并在腿上踢了几脚。警察来了后,在询问事情时,朱某甲和王某某又吵了起来,朱某甲又朝王某某的头上一脚。(9)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供称案发当晚,他与姜某甲等人在朱甲家聊天,朱甲说其女儿被人留在KTV不让回家,他就与姜某甲去那里看情况,在歌厅门口碰见了朱某甲、朱某乙兄弟。到包厢后,朱某甲骂那四个男的为啥把未成年人叫到这里喝酒唱歌,接着就与其中一个胖子互相打了起来。那个胖子拿着啤酒瓶朝朱某甲的头打了过来,朱某甲用手一挡,手被打破了。朱某甲拿着啤酒瓶朝那个胖子的头上打。在这个过程中,对方一个20多岁的瘦小伙子帮着胖子打架,被朱某甲打倒在地。(10)同案人朱某乙的供述,供称案发当晚,他三叔朱甲给朱某甲说他堂妹朱某丙在歌厅唱歌有人拦着不让回来。他和朱某甲、赵某某、姜某甲先后来到“KTV”。朱某甲询问其堂妹唱歌的包厢时,服务生不说,朱某甲就把吧台上的牌子扔了。他们到包厢后,朱某甲先进去,他进去时朱某甲已经和王某某打了起来,谁先动手的他不知道。然后他就出去上厕所了,回来时他们已经打完了。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述称案发当晚,他们在“KTV”喝酒唱歌,10点左右,唱歌的人走的剩下他、柴某某、姜某某、宋某甲、史某甲、朱某丙六个人了。后来朱某丙和史某甲一起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朱某甲进来骂他们为何把朱某丙叫到这里喝酒唱歌,说着就拿起一个啤酒瓶从茶几上冲过来,朱某乙也冲了过来压住他。朱某甲用啤酒瓶朝他头上砸了一下,之后他感觉有人一直用啤酒瓶砸他的头。朱某甲兄弟二人和一个不认识的胖子,在柴某某身上乱踏着。那个人手里提着一个洋镐把,朱某乙拿过洋镐把朝柴某某的屁股、胳膊上乱打。朱某甲在柴某某脸上、身上乱打。那个不认识的胖子也用洋镐把朝他左肩部打了两下。后来在姜某甲的劝说下,他们不再打了。那个提洋镐把的胖子到姜某某跟前,扇了姜某某两巴掌,朱某甲兄弟二人和那个胖子在姜某某身上拳打脚踢。民警来了后,朱某甲还朝他脸上一拳。(2)被害人柴某某陈述笔录,述称案发当晚,他叫了朱某丙等人在“KTV”喝酒。晚上10点左右,走得剩下六个人了。他发现朱某丙好象在哭,说她爸知道了她在这里喝酒唱歌,在电话里骂她。随后,朱某丙就与史某甲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朱某丙和史某甲又进来了,同时进来的还有四个不认识的男的。其中一个男的问朱某丙是谁叫到这里来的,说着就用啤酒瓶打王某某。打的过程中,还有两个人按着王某某。接着他们又对他拳打脚踢,并取来了洋镐把朝他身上乱打,打完后又去打王某某。当时王某某的头被打破了,流了好多血,他的嘴角也被打破了,腿疼得站不起来。他们中的一个人打了姜某某一巴掌,另一个男的把姜某某按在地上用洋镐把打了两下。派出所的民警来后,朱某甲还打了王某某。(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笔录,述称案发当晚,他们在“KTV”唱歌时,他发现一个女孩在哭,说是她爸知道她在“KTV”骂了她。后来来了四个男的,先是赵某某拿起开水壶扔在了王某某身上,接着朱某甲拿起啤酒瓶在王某某头上打了好几下,还对柴某某拳打脚踢。姜某甲在一旁劝着让不要打了。不知谁取来了一根洋镐把,朱某甲、朱某乙和姓赵三个人用洋镐把轮流在姓柴的小伙子身上打,姜某甲也朝姓柴的小伙子身上踹了几脚。他当时在沙发上坐着,朱某甲朝他脸上打了一啤酒瓶,姜某甲朝他脸上扇了一巴掌,姓赵的用洋镐把朝他左手腕、右大腿处各打了一下,一脚将他蹬倒在地,朱某乙朝他右胸部蹬了一脚。派出所民警来了后,朱某甲还朝王某某脸上踢了一脚。(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笔录,述称案发当晚10点左右,他服务的“KTV”进来了四男两女六个人,其中一个叫朱某甲的指着一个矮个子女的问她刚才在哪个包间,他没有说,朱某甲就用告示牌砸他,把他的右手大拇指头打破了。他害怕了就说了地点,他们就去了二楼最后一个包间。过了一会,朱某乙和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出去了,进来时那个不认识的男的手里拿着一把洋镐把。五、鉴定意见,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份,证明被害人柴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六、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勘验作案现场的情况。七、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供称2014年11月1日晚上10点多,他接到三爸朱甲的电话,让他到“KTV”去把他堂妹朱某丙接回来。他和朱某乙开车到“凯旋KTV”,在门口碰见了姜某甲、赵某某,朱某丙在赵某某的车上。他看见朱某丙哭过,问原因她也不说。他就与赵某某、姜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子一同到“KTV”。他问服务生跟他堂妹一起喝酒的人在哪个包厢,服务生不说,他就把吧台上的牌子推到地下。他们到包厢时,里面有四个男的,他问是谁把他未成年的妹妹叫到这里喝酒唱歌,王某某说是他叫的,他就与王某某拿着啤酒瓶打了起来。姜某甲劝他不要打了,他看见王某某的头部在流血。之后姜某甲和姜某某争执起来了,他们就乱打了起来。这期间,赵某某还从车上拿了一把洋镐把,他用洋镐把打过王某某、瘦高个、姜某某。八、视听资料,光盘1证明朱某乙、赵某某持械进入、离开作案现场及案发后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出警的情况。光盘2-7系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姜某甲的供述及各被害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朱某甲对王某某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王某某陈述不属实,是王某某先动手打他。被害人姜某某对姜某甲、赵某某、朱某乙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三人陈述不属实,朱某乙一直在现场,洋镐把是朱某乙和赵某某拿的,他们都动手打了人。对其他证据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证人史某某、宋某甲及各被害人关于案发当时姜某甲、赵某某、朱某乙与被告人朱某甲分别持啤酒瓶、洋镐把不同程度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柴某某、姜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发生的基本情况,应予采信;姜某甲、赵某某、朱某乙关于朱某乙持啤酒瓶打伤王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史某某、宋某甲的证言及各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其他陈述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不符,不予采信。证人朱某丙关于其被人强迫到“KTV”及在“KTV”内被强行灌酒的陈述,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害人姜某甲、赵某某证明朱某甲在与王某某殴打过程中,手部受伤,被告人朱某甲关于王某某先动手将其打伤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案发当时“KTV”监控视频记录,在案发期间,赵某某、朱某乙二人曾走出包厢,后又持洋镐把返回,客观地证明了二人持洋镐把进入作案现场的情况,被害人姜某某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笔录中记载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及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雪梅审判员 贾 斌审判员 杨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