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郭延理与杨猛、杨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理,杨猛,杨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郭延理。被告杨猛(又名杨萌萌)。被告杨光全。原告郭延理与被告杨猛、杨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猛、杨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延理诉称,2009年杨光全为给儿子结婚,向我借款25000元,其子杨猛打的欠条,后杨光全陆续还款或以货抵款,共计还款7900元,之后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71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杨猛、杨光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日,被告杨猛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款五千元整(5000)杨猛,09年7月1日。’’2009年9月27日,被告杨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款两万元整(20000)还款日09年10月27日杨猛,09年9月27日。后被告杨光全陆续还款或以货抵款,共计还款7900元。余款17100元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100元及利息。另查明,杨猛与杨萌萌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存卷作证;由于被告杨猛、杨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自动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猛向原告借款1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杨猛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述月息2%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欠条没有被告杨光全签字认可,虽代其子偿还部分欠款,但并不必然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延理借款17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延理要求被告杨光全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