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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第一设备公司与老城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肥城市老城供销合作社,肥城市金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宪长,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莹,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肥城市老城供销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孙业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衍梅,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肥城市金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凤山大街89号。法定代理人尹东逊,经理。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肥城市老城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老城供销社)、被告肥城金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莹、陈栋,被告老城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衍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一设备安装公司诉称,2007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尹东逊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老城供销社签订“肥城市老城供销社住宅10号楼、11号楼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位于老城供销社内,合同价款436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合同施工组织和设计、质量验收和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施工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并多次与老城供销社协商开工事宜,而老城供销社总是以院内搬迁户拒绝拆迁为由,让原告等通知。2014年3月份,原告与老城供销社协商合同履行事宜,发现第二被告金健公司正在肥城供销社内施工,经查询被告金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本案合同签订的原告方的代理人尹东逊,因此,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老城供销社存在合同关系系明知的。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老城供销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老城供销社赔偿原告因未能履行该合同造成的损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被告金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老城供销社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早在2012年3月就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10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相关事宜。被告又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重申解除合同的内容,原告未在解除合同的异议期内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赔偿其损失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是2008年2月1日,而原告在被告提出与其解除合同时仍未进工地施工,原告诉称的多次与被告协商开工事宜与事实不符,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无果后,无奈向原告发出解除函,否则被告也不会重新招标。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金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原告第一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老城供销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老成供销社院内第10、11号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436万元,工期260天,未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且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合同签订定后,原告并未进场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工程是住宅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因此,本案原告第一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老城供销社签订的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