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中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彭某、彭A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彭A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A,男,1994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中专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彭A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4)韶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彭A到韶山市永义乡白玉村的西瓜地偷西瓜,在偷摘西瓜的过程中,被该瓜地承包人谢某某发现、制止,被告人彭某、彭A为抗拒抓捕,一起对被害人谢某某拳打脚踢,将其头部、左腿等部位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年6月20日,被告人彭A自动到韶山市公安局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彭A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谢某某损失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彭A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谢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自盗窃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彭A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彭A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彭某、彭A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彭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以“没有盗窃的犯意,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不构成抢劫罪,适应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原审被告人彭A与其朋友沈某某、陈某(均已被行政处罚)驾驶汽车途中,商议到韶山市永义乡白玉村的西瓜地偷西瓜。彭某、彭A在偷摘西瓜的过程中,被该瓜地承包人谢某某发现、制止,彭某、彭A为抗拒抓捕,一起对被害人谢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头部、左腿等部位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年6月20日,彭A到韶山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另查明,彭某、彭A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谢某某损失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证人沈某某、陈某、苏某、沈某某、沈某A的证言。3、物证及物证照片。4、行政处罚决定书。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视频及其视频截图。8、户籍资料。9、到案经过。10、刑事判决书。11、收条、谅解书。12、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彭A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原审被告人彭A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谢某某轻微伤,其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彭A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彭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彭A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以“没有盗窃的犯意,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不构成抢劫罪,适应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彭A到韶山市永义乡白玉村的西瓜地偷西瓜,在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该瓜地承包人谢某某发现、制止,彭某、彭A为抗拒抓捕,共同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伤害。上诉人彭某的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原审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石时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