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孟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住邹城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孟某冒充兖州区联诚公司老板的驾驶员,以帮助秦某办理劳动保险和调动工作为由,诈骗秦某现金22000元和一条玉溪烟。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秦某陈述、被告人孟某供述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接秦某报案后,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出生于1987年6月17日。(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日,该队侦查员在兖州区中御桥南路路东中国银行营业厅将犯罪嫌疑人孟某抓获归案。(4)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孟某的亲属代为其退赔秦某现金22000元,秦某对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孟某减轻处罚。2、被害人秦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姓陈的男青年自称他是联诚公司老板的司机,以能给其调动工作、办理劳动保险为由,骗取其现金22000元及玉溪香烟1条。后其发现上当受骗,遂于同年9月1日向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报案。3、被告人孟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