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何康娇与洪东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22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男,住化州市第二中学教师村。被告洪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洪国森,男,广东省化州市长岐镇长岐村人,深圳市洪绍明凉菜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权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国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4月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万元给原告;3、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红木家私一套(三件)、价值8000元金戒子一只归原告所有;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户籍住所地。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医疗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流产患上了妇科病及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洪某某辩称,原告是骗婚的,我只同意离婚,不同意支付医疗费5万元给原告。原告还应退回物品和钱财(其中购买金银首饰、手机、手提电脑等共款37450元、汇款40000元、礼金22000元、结婚酒席用去158000元)共计人民币257330元给我。被告洪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购买首饰的保证单、鉴定书及购买手机的销售票据复印件共7份,欲证明购买物品共用去37450元。证据二、交通银行汇款单5份,欲证明被告共汇款40000元给原告。证据三、婚礼录像光碟一张,欲证明婚礼上原告佩戴的金银首饰是被告买给原告的。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于2013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至今未有生育孩子。原、被告结婚时购置的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红木家私一套(三件)、价值8000元的金戒指一只。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很少在一起生活,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第二季度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早已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万元,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骗婚,要求原告退还财物共计人民币257330元,因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红木家私一套(三件)归被告洪某某所有;价值8000元金戒指一只归原告何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权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