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彦军与杨会军、王跃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军,杨会军,王跃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刚,农民。上诉人王彦军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6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彦军,被上诉人杨会军、王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会���系雇佣关系。被告杨会军雇佣原告及被告王跃刚驾驶解放半挂运输汽车。2014年8月19日原告给被告杨会军打电话询问出车之事,被告杨会军称车被开坏了,提出解雇原告,为此二人电话约定在南蔡村镇圣鑫停车场见面谈。下午约16时原告先到圣鑫停车场,一小时左右被告杨会军、王跃刚到场,三人在停车场东北角小屋内就车辆损坏责任、解雇问题、工资问题发生争论。原告称争论中二被告用拳头捶打原告鼻梁、头部,原告报警。南蔡村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询问,被告杨会军、王跃刚均否认动手打原告。原告称当时头痛,表示没有明显外伤、出血、红肿。要求二被告出钱看病,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痛、头晕等),2、软组织损伤(左额部压痛、头皮广泛压痛、未见破损)。住院2天,花医药费1191.59元(票据3张),就医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原告自理,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此纠纷经南蔡村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200元、今后治疗费1510元,合计10000元。被告杨会军、王跃刚否认殴打原告,庭审中杨会军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争论时其在现场,二被告未打原告。原告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原告主张二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要求二被告赔偿致伤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其主张二被告不予认可,否认殴打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肢体上的接触,杨会军证人李××出庭证明二被告未打原告,原告对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武清区中医院诊断书虽诊断原告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软组织损伤,但又注明头疼、头晕、压痛,未见破损。综上,原告诉二被告人身损害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坚持其主张,可在提供证据充分后再行诉讼。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彦军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二被上诉人动手将上诉人打伤是事实,还欠我工资。被上诉人找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以不应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均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就其上诉请求的事实依据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自称遭到二被上诉人殴打受伤,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医药费单据,但并未提交其伤情系二被上诉人所为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证实双方没有身体接触,对此上诉人虽然不认同,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交新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