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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诉李世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李世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负责人常占庭,站长。委托代理人史灵现,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安,男,1958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世通,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诉被告李世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6时35分,驾驶员王新安驾驶豫C690**号大客车沿洛龙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李世通驾驶的豫C7L6**号奥迪车沿洛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芳达市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世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委托洛阳市物价部门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17705元。原告车辆为客运车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修车期间所产生停运的,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运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要求被告李世通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40%损失6282元(17705元-保险2000元=15705元×40%);3、要求被告李世通赔偿鉴定费809元;4、要求被告李世通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70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6时35分,驾驶员王新安驾驶豫C6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洛龙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洛龙路与芳达市场口时,遇被告李世通驾驶豫C7L6**号轿车沿洛龙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王新安车辆后轮与被告李世通车右前角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42014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安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世通应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C690**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洛价认字(2014)第L0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770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9元。另查明:豫C7L6**号轿车为被告李世通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较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来院。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42014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全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通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世通所有的豫C7L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方按照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C69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豫C7L6**号轿车均为机动车,原告驾驶员王新安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世通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主要责任方即原告承担70%,次要责任方即被告李世通承担30%的标准予以赔偿较为适宜。对于原告损失中,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字(2014)第L0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6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估损价值为17705元,评估费809元。该估价鉴定结论书经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委托,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停运损失8707元,因其提交的计算依据系原告自己公司结算汇总凭证,不足以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所有的豫C690**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营运车辆,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确实存在,本院认为对原告停运损失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原告提供的洛阳市洛龙区兴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显示,豫C690**号车修理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9月25日为期一个月,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4421元/年÷12月×1月=3701.7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215.7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的估损价值15705元、评估费809元、停运损失3701.75元,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为:20215.75元×70%=14151.03元,被告李世通应承担20215.75元×30%=6064.73元。被告李世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法律后果有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2000元;二、被告李世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6064.73元;三、驳回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承担70元,被告李世通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继光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