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刘俊强,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等损失495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刘俊强应当提交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保单证实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拒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强系冀J599**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2014年12月10月22时10分,信明明驾驶冀J599**号车沿黄骅市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072号灯杆处,与前方顺行的刘长明驾车相撞,造成刘长明及乘车人刘玉桂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信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明、刘玉桂无事故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俊强损失如下:1、车损46172元,证据是公估报告。2、鉴定费3000元,证据是票据。3、拖车费400元,证据是票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刘俊强损失495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599**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理赔49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俊强理赔车辆等损失49572元。上列应理赔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明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