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永峰、孙爱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永峰,孙爱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李保林,山西盂县农商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文源,山西盂县农商银行路家村支行行长。被告杨永峰,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孙爱忠,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原告盂县农商银行诉被告杨永峰、孙爱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邢文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峰、孙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永峰于2012年5月11日由孙爱忠担保向山西盂县农商银行路家村支行借款29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盂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永峰签订贷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孙爱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杨永峰向原告贷款29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9日;年利率为12.4312%,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合同约定:孙爱忠为杨永峰贷款295000元本息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永峰从原告处取得贷295000元。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永峰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日共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107960.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贷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及借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永峰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孙爱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永峰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永峰未在约定期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爱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7960.68元。二、被告孙爱忠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9.41元,减半收取3334.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翠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