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军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王军,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丽清,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白荣森,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青山,该交警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解峰,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民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军诉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清、白荣森,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1991年,原告应聘到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的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上班,从事教练车修理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1999年,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解散,原告离开该支队。2014年5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1991年至1999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现原告为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事项,须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1年至1999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但原告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王军与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1991年至1999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据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4年3月29日证明一份(复印件)、2014年5月1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2014)金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据以证明原告王军1991年至1999年在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负责教练车修理,与该支队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自称驾驶员培训学校职工,但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是本案被告。根据《民法通则》,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民事诉讼法》起诉应符合起诉要件,即被告明确且与原告在法律上形成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驾驶员培训学校、交警支队同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原告应当向其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二、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如何确立劳动关系规定很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综上所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不是被告聘用人员,且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除当庭答辩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从1991年至1999年在被告处从事教练车修理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给银川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及(2014)金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为确认劳动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属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1991年至1999年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确认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军与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1991年至1999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