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巩茂秀、刘双春等与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茂秀,刘双春,刘壮志,济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巩茂秀。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双春。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壮志。刘双春、刘壮志的委托代理人:巩茂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梅永红,市长。委托代理人:杜中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飞,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党政办公室工作人员。巩茂秀、刘双春、刘壮志诉济宁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答复一案,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巩茂秀、刘双春、刘壮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2013年12月30日,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巩茂秀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为:经调查,你为李王庄村出嫁女,你在村里没有责任田,根据我区安置政策,对儿子已满18周岁,且户口在本村、有本人住房、有责任田,并参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出嫁女,按照应户尽户政策给予安置。根据此政策,你不符合我区的应户尽户安置政策,可对你被拆除房屋重置价补偿,并享受按成本价购置一套不超过120平方米房屋。对此如有异议,你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解决。如你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巩茂秀、刘双春、刘壮志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从以上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将信访答复意见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当事人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应看信访答复意见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且是否实际影响了其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在本案中,2013年12月30日,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巩茂秀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是就原告巩茂秀所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是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属单纯的回复行为,因其不实际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就其性质而言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巩茂秀以此信访答复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以上信访答复的内容不及于本案原告刘双春、刘壮志,因此刘双春、刘壮志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巩茂秀、刘双春、刘壮志的起诉。一审原告巩茂秀、刘双春、刘壮志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三上诉人均具有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李王庄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上诉人被迫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上诉人的房屋补偿并未解决。3、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巩茂秀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剥夺了上诉人的平等补偿权,起诉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宪法和法律保护妇女在征地补偿方面的平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剥夺。2、上诉人具有村民身份,依法应享有村民待遇。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2013年12月30日,济宁太白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巩茂秀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是就巩茂秀所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答复意见,是行政机关对巩茂秀反映拆迁安置问题所作的解释和说明,并未增加或减少巩茂秀在补偿方面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巩茂秀向法院起诉该信访答复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受理之后应裁定驳回起诉。以上答复的内容不及于刘双春、刘壮志,因此刘双春、刘壮志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拆迁平等补偿或赔偿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刘双春、刘壮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同时引用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巩茂秀的起诉,属遗漏应当引用的法条,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条虽有遗漏,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传毅代理审判员 许 琳代理审判员 山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