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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焦胜海与扬州市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蔡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蔡友军,焦胜海,扬州市长城医疗器械厂,耿龙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瑞涛,扬州市广陵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胜海。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长城医疗器械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通达路。法定代表人耿龙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龙松。上诉人扬州市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康器械公司)、蔡友军因与被上诉人焦胜海、扬州市长城医疗器械厂(以下简称长城器械厂)、耿龙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3年5月17日,焦胜海(甲方)与长城器械厂(乙方)、耿龙松(丙方)、吉康器械公司(丙方)、蔡友军(丙方)共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长城器械厂向焦胜海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贷款期限为十天,即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保证人耿龙松、吉康器械公司、蔡友军自愿为长城器械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长城器械厂应按本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逾期不还的,焦胜海除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外,长城器械厂还应每日按逾期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焦胜海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全部款项止;若长城器械厂届时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或支付其他费用,焦胜海有权要求丙方即耿龙松、吉康器械公司、蔡友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焦胜海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银行向长城器械厂汇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日,长城器械厂向焦胜海出具《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焦胜海:就你我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本人现尚欠本金75万元未还”。三、2014年8月21日,长城器械厂财务部门出具证明并盖有扬州市长城医疗器械厂专用章,其主要内容为“以下往来账款用于归还长城器械厂向焦胜海于2013年5月17日所借短期借款200万元。2013年6月18日190万元,扬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年6月24日70093元,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2013年6月4日29907元,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共计200万元”。另查,2013年2月4日,焦胜海(甲方)与长城器械厂(乙方)、耿龙松(丙方)、吉康器械公司(丙方)、蔡友军(丙方)共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长城器械厂向焦胜海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贷款期限为三天,即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长城器械厂向焦胜海借款20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日,尚欠焦胜海本金75万元,由焦胜海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进账单及长城器械厂向焦胜海出具的《确认书》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焦胜海主张长城器械厂偿还借款7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吉康器械公司、蔡友军辩称的长城器械厂的借款已还清,因其提供的长城器械厂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力明显小于该厂出具的《确认书》的证明力,其也未能提供2013年12月2日以后长城器械厂、耿龙松、吉康器械公司及蔡友军又进行还款的依据;且焦胜海另行提供证据证明了长城器械厂在此前也向其借款200万元,耿龙松、吉康器械公司、蔡友军自愿承担连带担保,故认为吉康器械公司、蔡友军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吉康器械公司、蔡友军辩称的耿龙松与焦胜海恶意串通,由长城器械厂出具确认书,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对于焦胜海主张耿龙松、吉康器械公司、蔡友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焦胜海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长城器械厂、耿龙松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长城医疗器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胜海7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耿龙松、扬州市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蔡友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吉康器械公司、蔡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审法院认定长城器械厂尚欠焦胜海涉案借款本金75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200万元借款已经由长城器械厂于2013年6月18日分两笔向焦胜海偿还,一笔190万元、一笔10万元,故涉案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两上诉人无需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8日编号为460294471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两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6月18日长城器械厂向焦胜海还款190万元。2、2013年6月18日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两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6月18日耿龙松向焦胜海还款10万元。3、2013年7月5日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两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7月5日耿龙松向焦胜海还款35万元。4、2013年8月13日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两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8月13日耿龙松向焦胜海还款35万元。5、2013年4月3日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两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4月3日耿龙松向焦胜海还款150万元。6、2015年2月2日长城器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5年2月2日录音资料各一份。两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审期间焦胜海向法院提供的《确认书》系焦胜海伪造的。被上诉人焦胜海辩称: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耿龙松于2013年4月3日还款150万元、2013年7月5日还款35万元、2013年8月13日还款35万元均与涉案借款无关,2013年12月2日长城器械厂向焦胜海出具的《确认书》已经明确尚欠涉案借款本金75万元的事实,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焦胜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5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截屏打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焦胜海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3月5日长城器械厂向焦胜海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2013年3月25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进账单截屏打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焦胜海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3月25日长城器械厂向焦胜海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2013年5月17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进账单截屏打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焦胜海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5月17日长城器械厂向焦胜海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付款清单一份;被上诉人焦胜海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长城器械厂分别于2013年7月5日、8月12日、8月15日向焦胜海借款35万元、35万元、25万元。5、《借款保证合同》及《委托支付函》各一份。被上诉人焦胜海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8月15日长城器械厂向焦胜海借款25万元,并指示其将款项汇入王娟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长城器械厂、耿龙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焦胜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长城器械厂、耿龙松未能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被上诉人焦胜海提供的证据,两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长城器械厂、耿龙松未能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对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由于银行在该证据上加盖了印章且注明了“情况属实”字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认为其与证据2相结合,能够证明2013年6月18日长城器械厂、耿龙松向焦胜海还款共计20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5,由于被上诉人焦胜海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该部分证据所要证明的还款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且两上诉人亦未加以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由于长城器械厂在一、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采信,且认为其尚不足以推翻2013年12月2日长城器械厂出具的《确认书》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录音资料,由于被上诉人焦胜海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两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2、对被上诉人焦胜海提供的证据1-5,由于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除涉案借款之外,长城器械厂与焦胜海之间还有多笔借款往来,其中包括2013年3月25日长城器械厂向焦胜海所借的200万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长城器械厂是否尚欠焦胜海涉案借款本金75万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长城器械厂尚欠焦胜海涉案借款本金75万元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两上诉人诉称涉案200万元借款已经由长城器械厂于2013年6月18日分两笔向焦胜海偿还,一笔190万元、一笔10万元。经审查,除涉案借款以外,焦胜海与长城器械厂之间还有多笔借款往来,其中包括2013年3月25日焦胜海向长城器械厂出借的200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焦胜海辩称2013年6月18日的200万元还款正是偿还的上述2013年3月25日的200万元借款。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还款顺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还款顺序,即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经审查2013年3月25日的200万元借款于2013年3月27日即已到期,故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的还款应当优先抵充该笔债务。关于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审期间焦胜海提供的2013年12月2日长城器械厂向其出具的《确认书》能够证实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涉案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5万元,虽然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及录音资料证据,但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确认书》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2日之后长城器械厂有针对涉案借款的还款行为,故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5万元,两上诉人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长城器械厂、耿龙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蔡友军共同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