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尹海军,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尹海军,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海军,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大厦27F。法定代表人沈涛,经理。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与被上诉人尹海军、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尹海军、公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6时43分,尹海军驾驶渝A×××××号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龙铜路往龙水方向行驶,行驶至石马三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车辆行驶入路面的维修坑里,行驶出坑时车辆发生倾斜,后车辆侧翻(左侧接触地面)滑行与王国利驾驶的川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尹海军受伤、渝A×××××号三轮载客摩托车和川J×××××号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原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海军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尹海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路工程公司在维修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安全警示标志缺失时未及时放置,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公路工程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国利不存在人为操作致交通事故的情况,王国利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尹海军受伤后,到原大足县人民医院(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急需抢救治疗,原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发出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救助中心根据有关规定,于2014年6月4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垫付了尹海军的抢救治疗费236800元。另查明:1、尹海军驾驶的渝A×××××号三轮载客摩托车系尹海军所有。2、公路工程公司承建重庆市大足区龙铜路建设及维护,交付日期2012年8月底。3、尹海军因本次事故受伤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路工程公司赔偿尹海军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80799元、护理费80万元、误工费1050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968元、营养费1245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24780元、××赔偿金744416元、财产损失费13421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等费用共计2045391元。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11069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尹海军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7579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9116.05元、护理费62048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936元、营养费7440元、××辅助器具费20000元、××赔偿金658703.4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1662474.45元,其中70%即1163732.12元由公路工程公司赔偿,剩余30%即498742.33元由尹海军自行承担;二、驳回尹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公路工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公路工程公司已经自动履行完毕赔偿给尹海军的赔偿款项义务。现由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起诉来大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尹海军、公路工程公司向其偿还垫付的抢救费23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尹海军、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13日6时43分,尹海军驾驶渝A×××××号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龙铜路往龙水方向行驶,行驶至石马三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车辆行驶入路面的维修坑里,行驶出坑时车辆发生倾斜,后车辆侧翻(左侧接触地面)滑行与王国利驾驶的川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尹海军受伤、渝A×××××号三轮载客摩托车和川J×××××号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海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路工程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维修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安全警示标志缺失时未及时放置),王国利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应原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通知和重庆市大足县人民医院的申请,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了尹海军的抢救费用236800元。此后,虽经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依法催收,尹海军。公路工程公司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尹海军。公路工程公司向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偿还垫付的抢救费23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尹海军、公路工程公司承担。尹海军未作答辩。公路工程公司在一审时书面答辩称:本次事故纠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公路工程公司已经按照法院的判决将本案交通事故救助中心所诉的款项赔偿给尹海军,公路工程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救助中心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对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2012年9月26日原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救助中心根据原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通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垫付了尹海军的抢救治疗费236800元属实,由于公路工程公司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对尹海军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63732.12元赔偿给了尹海军,因此,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的该236800元抢救治疗费依法应由尹海军支付给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公路工程公司对本案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尹海军、公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大足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大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尹海军偿还给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治疗费用23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已减半),由尹海军负担。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尹海军、公路工程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海军、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的依据系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发民初字第1106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其认为(2013)沙发民初字第1106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尹海军、公路工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路工程公司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对尹海军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63732.12元赔偿给了尹海军,因此,公路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的236800元抢救治疗费不应由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