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冬双,系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叶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斌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在家里人的支持下,于2010年9月28日到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感情恶化,无法继续交流沟通下去。我与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都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我的情况,对我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殆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我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我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8、9月间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于2010年4、5月间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28日在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被告李某甲常年外出务工、较少回家,致使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原告叶某甲遂于2013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15日,原告叶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仍互不来往,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叶某甲认为其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叶某甲自2014年5月起处于待业状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自2013年6月间起至今,婚生小孩李某乙一直随被告李某甲的父母生活居住,期间原告叶某甲并未见过婚生小孩李某乙,亦未支付其抚养费。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叶某甲自愿放弃直接抚养小孩的主张,并愿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结婚证、(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小孩,应视为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甲常年外出务工,较少回家,致双方聚少离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加深。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叶某甲坚持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李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因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自2013年6月起一直随被告李某甲的父母居住生活,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甲也自愿放弃直接抚养小孩李某,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抚养,其父母继续照顾为宜。关于婚生小孩李某乙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现原告叶某甲自愿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小孩李某乙抚养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叶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婚生男孩李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三、现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各自清偿。本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斌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雄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