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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作达与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作达,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作达。委托代理人:关亚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松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07-16。法定代表人:张国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先,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圣翔,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作达与原审被告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银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孙作达与唐银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作达的委托代理人关亚茹,上诉人唐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作达一审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xx项目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该房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入住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延期交房导致原告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500元;合同约定房屋应安装王力牌防盗门,但实际安装的是王力牌工程门;案涉房屋相邻的入户门不能同时开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6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8日);判令被告支付王力牌防盗入户门差价损失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设计缺陷房屋贬值的赔偿金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银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主张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该房屋实际已经竣工,具备交付条件。逾期收房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交房条件,被告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拒绝收房并非被告违约,逾期违约金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仅以被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由拒绝收房,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于入户门设计的问题,该设计符合相关的设计规范并经过备案和批准,入户门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存在设计缺陷;关于王力牌防盗门的问题,案涉房屋安装的是王力牌防火防盗门,符合合同约定,该小区安装了两种门,一种是原告所谓的王力牌防盗门,另一种是王力牌防火防盗门,这种差异是基于入户门所处的防火分区不同,安全防火门的内部的房屋安装的是王力牌防盗门,防火性能相对较低,安全防火门外部的房屋安装的是王力牌防火防盗门,其性能更高。案涉防火防盗门性能更高、价格更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孙作达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xx区x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7.68平方米,总价款为571,725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的,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办理交接手续时,原告应签署交接及其他相关文件,如原告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不论原告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与该房屋相关的风险和责任转由原告承担(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使用、保管、维护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6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以被告未出示竣工验收文件为由拒绝收房。案涉房屋的入户门与相邻房屋的入户门存在无法同时完全开启的情形。另查,2014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工程符合要求、质量合格的报告。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庭审时向原告出示该报告。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尚未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案涉房屋交付条件的问题,建设单位是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者,实施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备案机关并非组织或实施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而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报备案机关进行备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交付房屋的条件,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经被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由上述实施验收的相关单位出具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意见。而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相关单位已于2014年6月30日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工程符合要求、质量合格的报告,故应认定案涉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已经验收合格,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条件。关于竣工验收文件的出示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出示竣工验收报告,故虽然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依据案涉合同上述约定,被告未向原告出示竣工验收报告,即未能提供案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的证据,原告有权拒绝接收房屋,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8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6元(571,725元×万分之三×70)。关于防盗门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入户门为王力牌防盗门,对于该入户门的具体标准、型号均未进行详细约定,而被告业已提供检验报告证明该入户门具有防盗功能,原告亦不申请鉴定,故应认定案涉入户门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入户门不能同时完全开启的问题,因该房屋所属工程已经通过设计部门的验收,不应认定为设计缺陷;原告应是对案涉房屋充分了解的前提下才与被告订立合同,应当知晓案涉房屋外部的设计结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作达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6元;二、驳回原告孙作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负担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孙作达和唐银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孙作达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唐银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以唐银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中出示五方验收手续的义务为由,认定唐银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唐银公司是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前取得了五方验收文件,同时在房屋交接时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孙作达出示了五方验收文件。根据证据规则,如孙作达认为唐银公司未能在房屋交付时出示五方验收手续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孙作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唐银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令唐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孙作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孙作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孙作达与唐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据此,在房屋交接时向购房人出示房屋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应为唐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确立的基本合同义务。唐银公司虽主张其已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在本案中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唐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令唐银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另,孙作达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当事人将判决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给付费用预交人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将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之内容列明在诉讼费负担之后,显为不当,应列明在所有判项之后,诉讼费负担之前。但鉴于一审判决判项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02元(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预交351元,孙作达预交351元),因二审中孙作达已撤回上诉,孙作达预交部分减半收取,故由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1元,孙作达负担175元,退还孙作达1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刘丽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