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元洪支行与朱峰、肖晶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元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翁雅凤,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炳庚、陈至育,均系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峰,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肖晶晶,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世坛。委托代理人王礼宠,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元洪支行因与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至育、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礼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元洪支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朱峰、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M××××001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x#楼xx层xx室、xx室的商业用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朱峰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朱峰发放了292万元贷款。2014年7月1日,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以来,被告朱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朱峰发出《债务提前到期告知函》,并向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宣布SM××××001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代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原告认为,被告朱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朱峰所欠债务系发生于其与被告肖晶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肖晶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921.44元及利息52883.4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此后的罚息及复利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7400元;3、依法处置被告朱峰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贸国际中心1#楼xx层xx室、xx室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归还上述债务;4、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各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放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逾期未付房贷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本案既有房屋的抵押也有我方的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先处置抵押物,保证人是对抵押物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我方于2013年6月之前已经具备了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已履行了配合被告朱峰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原告在讼争房屋具备办理抵押他项权证的情况下,未积极敦促被告朱峰办理他项权证,存在过错,故应免除我方的担保责任。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元洪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朱峰向原告申请借款292万元用于购房;2、201031860198号、2010318602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朱峰向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xx#楼xx层xx室xx室的房屋;3、编号SM××××001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峰、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就被告朱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2万元以及借款的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4、榕房预QR字第1202973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朱峰提供房产为讼争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5、《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朱峰发放292万元贷款;6、《债务提前到期告知函》1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及邮寄凭证2份,证明被告朱峰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至2014年11月7日到期,并要求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7、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拖欠本金2445921.4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52883.4元;8、《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讼争债务系被告朱峰与被告肖晶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9、《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2014年7月1日,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10、《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11、《特种转账贷方传票》1份;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7400元。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应在抵押物担保物权实现范围外再承担保证责任,并认为讼争合同约定的“损失”不明确,律师费不属于保证责任范围。因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认证,上述证明材料1-6、8-11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材料7虽系原告自其银行贷款系统打印的欠款清单,经审查未见明显瑕疵,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附件《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2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四条第2款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又查明,2014年11月,原告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陈炳庚、陈至育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74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7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元洪支行与被告朱峰、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4月12日履行了发放贷款292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朱峰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9月起即未按约按期还本付息,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朱峰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921.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偿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以及赔偿损失,而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574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朱峰支付律师代理费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讼争债务系在被告肖晶晶与被告朱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讼争债务系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肖晶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其对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本院注意到,该房产所有权始终未转移至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名下,原告办理的系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而非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可知,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原告据此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讼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依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朱峰上述讼争借款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讼争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而本案抵押担保的房产尚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尚处于阶段性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讼争房屋具备办理抵押他项权证的情况下,未积极敦促被告朱峰办理他项权证,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追偿。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45921.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已结欠利息人民币51660.12元、罚息人民币639.78元、复利人民币583.50元;2014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与复利,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元洪支行,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400元。二、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元洪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4.5元,由被告朱峰、被告肖晶晶、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省福州元洪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0页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