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国安、范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国安,范美玲,肖继亭,肖纪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超。系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邱国安。被告:范美玲。被告:肖继亭。被告:肖纪森。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国安、范美玲、肖继亭、肖纪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安、范美玲、肖继亭、肖纪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邱国安、范美玲于2012年2月19日经被告肖纪森、肖继亭作担保向我行贷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被告邱国安于2014年1月10日还款19500元、2014年6月29日还款16000元。其余本金24500元未归还。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4500元,利息18876.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国安、范美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元,利息18876.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肖继亭、肖纪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国安、范美玲、肖继亭、肖纪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邱国安、肖继亭、肖纪森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国安、肖继亭、肖纪森在期间(2010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29日)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肖继亭、肖纪森作为联保小组中的联合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12年2月19日,被告邱国安使用贷款60000元,约定利率为8.4733‰,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邱国安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3月17日,仅支付本金35500元,尚欠借款本金245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肖继亭、肖纪森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邱国安经被告肖继亭、肖纪森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邱国安交付了借款。被告邱国安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国安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邱国安与被告范美玲系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范美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继亭、肖纪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肖继亭、肖纪森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国安追偿。被告邱国安、范美玲、肖继亭、肖纪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安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肖继亭、肖纪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国安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邱国安、肖继亭、肖纪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容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