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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嘉兴市巨元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峰塑料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832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巨元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被执行人上海康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上海康峰塑料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巨元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停止生产经营,被执行人上海康峰塑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王圩路XXX号1、3、6幢的房地产已由多件案子查封,且该房产已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本院又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车辆、其他房产、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的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案现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建波审判员  陆卫国审判员  卫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