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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饶万明与李小春,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融无纺布有限公司物件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万明,李小春,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融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饶万明,男。被执行人李小春,男。被执行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艺专,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天融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忠,董事长。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饶万明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李小春、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融无纺布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饶万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成就时再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形”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具备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晟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