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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某,2001年7月至2011年3月任昌邑市建筑质量监督站副站长,2011年4月至今任昌邑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谭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某在担任昌邑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杨某、郭某等人贿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4200元,并为其谋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等方面的利益。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扣押。另查明,被告人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书证办案说明、昌邑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文件、昌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昌邑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昌邑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证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关于徐纪坤同志简历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人杨某、郭某、张某甲、卢某、张某乙、王某、吴某、刘某、徐某、李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追缴被告人某违法所得242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某不服,以“收受的部分钱卡系人情往来,认定构成犯罪错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徐纪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发表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的出庭意见。二审查明,上诉人徐纪坤提交其辩护人对郭某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收受郭某的购物卡价值为3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纪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徐纪坤提出的“收受的部分钱卡系人情往来,认定构成犯罪错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徐纪坤收受他人财物,系行贿人为了让其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方面给予照顾所送,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特征,不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由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并经过庭审质证,其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行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对郭某调查笔录,不能推翻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自首所如实供述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徐纪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