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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石桂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长秀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王长秀,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民主建国会职工,住济南市。申请人王长秀申请宣告石桂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石桂荣,女,1931年4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申请人王长秀系被申请人石桂荣之子。申请人王长秀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患病在身(2002年至今脑血栓),2013年7月30号病情加重,住入济南市。2014年5月9日再次复发,前后犯病6次至今行��不便,神志不清,大小便不知语言能力丧失。鉴于被申请人目前的情况,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王长秀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石桂荣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认为被鉴定人患有血管性痴呆,目前生活不能自理,智力低下,语言功能基本丧失,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认为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由此可知,被申请人石桂荣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王长秀作为被申请人石桂荣的儿子,具有申请宣告高祯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资格,且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石桂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郑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