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吴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产业集聚区三环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任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升,该公司职工。被告吴庆林,男。原告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东升到庭参���诉讼,被告吴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经人介绍欲在原告公司承接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该工程被告未能承接,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吴庆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在承接原告公司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项目过程中,由于被告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人吴庆林,2012年8月10日”。当日由原告公司总经理任文武签字从公司账目中出资该笔款项,由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公司财务出账单一份予以证明。该笔款项借出后,被告未能承接原告公司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项目。该笔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吴庆林给原告出具借据以及原告公司的账目清单显示的事实,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君来菌往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鹏举(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