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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乐书与高云龙、王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乐书,高云龙,王香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高乐书(身份证号码:3308211949********)。委托代理人:汪祥根(身份证号码:3304251975********)。被告:高云龙(身份证号码:3308211963********)。被告:王香凤(身份证号码:3308211963********)。原告高乐书与被告高云龙、王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乐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根,被告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乐书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高云龙、王香凤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嵇水木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仅将2013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云龙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希望本金慢慢归还,利息再协商。被告王香凤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利息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高云龙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香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被告高云龙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高云龙、王香凤向原告高乐书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约付清,到期随本清。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仅将2013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付清。原告催讨未果,故此纠纷成讼。另,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高乐书与高云龙、王香凤、嵇水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高乐书于同年4月13日撤回了对嵇水木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云龙、王香凤向原告高乐书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两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其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龙、王香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乐书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85元,由被告高云龙、王香凤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