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永富诉俞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富,俞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赵永富,女,汉族,住繁昌县。被告:俞海文,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永富诉被告俞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富、被告俞海文的委托代理人邢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富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2分支付。但是被告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一年的利息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40800元(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共计2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俞海文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2、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希望法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2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海文归还原告赵永富借款170000元及利息40800元(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分计算),合计人民币2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