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与向仕文、张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向仕文,张昌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明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六六,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向仕文。委托代理人周继权。被告张昌林。委托代理人郑家钦。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诉被告向仕文、张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六六,被告向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权、被告张昌林的委托代理人郑家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诉称:谭学念所有的鄂QKF9**号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1月6日,谭学念驾驶该车辆与被告向仕文、张昌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仕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昌林和谭学念承担次要责任。谭学念的车辆因该交通事故损坏,修理费为29213元,我公司已给谭学念支付了全部车辆损失赔偿款29213元,谭学念已将请求被告向仕文、张昌林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仕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按60%赔偿损失15127.8元;被告张昌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按20%赔偿5042.60元。原告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谭学年2012年1月在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记录1份,用以证实谭学念在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向仕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昌林、谭学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发票1份,用以证实谭学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共计花费修理费29213元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保险权利转让书1份,用以证实谭学念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证据五、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实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已向谭学念支付其车辆受损费用29213元。被告向仕文辩称:我驾驶的摩托车并未与谭学念的越野车、张昌林的摩托车发生擦碰,我碾伤被告张昌林的根本原因也是张昌林驾驶的车辆与谭学念驾驶的车辆碰撞后,被告张昌林倒地,我避让不及造成被告张昌林受伤,与他们车辆的损失沾不上边。因该事故,我已负刑事责任,并赔偿了被告张昌林的损失;谭学念的车辆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给谭学念赔偿是其应当负的责任,我不应给原告赔偿。被告向仕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30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仕文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和谭学念及张昌林的车辆发生碰撞,不应该赔偿其车辆损失。被告张昌林辩称:此交通事故的赔偿巴东县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了,所有的赔偿都已经执行完毕,当事人谭学念根据自己的交通违章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提起车辆损失赔偿要求,是其放弃了自己的车辆损失赔偿的请求,被告张昌林不应给原告赔偿。被告张昌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学昌对被告向仕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二被告均认为:证据三不清楚,证据四不知道谭学念转让的事实,证据五与二被告无关。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据实了谭学念与原告之间转让权利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上午,被告张昌林驾驶鄂Q75C**号二轮摩托车,从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村沿209国道往官渡口集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10分,行驶至巴东县官渡口镇加油站20米处,超越由被告向仕文无证驾驶的鄂QBE**号二轮摩托车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谭学念驾驶的鄂QKF9**号越野车相撞,至被告张昌林倒地。被告张昌林倒地后,被紧跟其后的被告向仕文驾车碾压。因谭学念见所驾车辆冒烟,遂迅速下车致其驾驶的越野车处于无人控制状态,鄂QKF9**号越野车向后滑行,撞至停靠在公路东侧路边的一辆上海桑塔纳牌车牌号为鄂Q7B8**号小轿车右侧。造成被告张昌林受伤,鄂QKF9**号越野车、鄂Q7B8**号小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仕文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11月20日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仕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向仕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昌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以一原因,被告张昌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学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谭学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仕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判决被告向仕文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下余30%的赔偿责任由谭学念、张昌林分担。谭学念驾驶的鄂QKF9**号越野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29213元。2012年12月31日谭学念作为被保险人将其驾驶的鄂QKF9**号越野车在原告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298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给谭学念赔付车辆损失款29213元后,谭学念于2014年6月12日书面将其鄂QKF9**号越野车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并授权原告以转让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5年2月9日原告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仕文赔偿谭学念所有的鄂QKF9**号越野车损失17127.80元,被告张昌林赔偿谭学念所有的鄂QKF9**号越野车损失7042.6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昌林驾驶鄂Q75C**号二轮摩托车,在肇事路段超越由被告向仕文驾驶的鄂QBE**号二轮摩托车时,被告张昌林驾驶鄂Q75C**号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由谭学念驾驶的鄂QKF9**号越野车相撞,致被告张昌林倒地,被紧跟其后的被告向仕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仕文离开现场,因谭学念见所驾车辆冒烟,遂迅速下车致其驾驶的越野车处于无人控制状态,鄂QKF9**号越野车向后滑行,撞至停靠在公路东侧路边的一辆上海桑塔纳牌车牌号为鄂Q7B8**号小轿车右侧。造成谭学念所有的鄂QKF9**号越野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谭学念所有的鄂QKF9**号越野车损失为2921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给谭学念赔偿了车辆损失29213元,原告与谭学念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原告享有代位行使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权利。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被告向仕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学念、被告张昌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向仕文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下余30%的赔偿责任由谭学念、张昌林分担。但被告向仕文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谭学念、被告张昌林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对于谭学念的车辆损失,可适当调减被告向仕文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是对此事故的整体责任进行的划分,包括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向仕文辩称对谭学念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学念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向仕文、张昌林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下余的损失由被告向仕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127.80元,被告张昌林、谭学念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042.6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仕文赔偿17127.80元,被告张昌林赔偿7042.6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仕文赔偿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7127.80元。二、被告张昌林赔偿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7042.60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向仕文负担152元,被告张昌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