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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林进柳与杨炎生、林显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柳,杨炎生,林显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林进柳。委托代理人:沈东,系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思涛,系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炎生。委托代理人:莫奕钦,系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龙,系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显青。委托代理人:吴春勇。原告林进柳诉被告杨炎生、林显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泉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被告杨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奕钦、赖龙,被告林显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炎生因在湛江市赤坎区建造楼房,让林显青帮忙雇佣工人一起开工,被告林显青于是找到了同村的原告林进柳帮忙建房。2014年10月2日早上,原告在建房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跌伤,导致肋骨断裂。当即原告被送往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82天。事故发生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街道办曾经主持三方协商解决此事,当时被告杨炎生支付医疗费7000元,伙食费1550元,护理费1040元,故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39460.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承担因建筑跌伤事故给原告林进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9460.08元【其中,1、医疗费10990.08元;2、误工费16400元(200元∕天×82天);3、护理费8200元(100元∕天×82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6、营养费2460元(30元∕天×82天);7、后续治疗费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050.08,扣减被告杨炎生支付的9590元,应为39460.0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炎生辩称:1、关于原告诉称的事故,被告杨炎生是不在现场的,具体怎么发生的由法院查实。2、被告杨炎生没有雇佣过原告工作,原告只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林显青,被告杨炎生和被告林显青之间是工程承揽关系,原告也承认与被告林显青是雇佣关系,所以被告杨炎生与原告没有关系。3、该事故与被告杨炎生无关,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各项请求,有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杨炎生已经垫付的款项请求法院予以剔除。被告林显青辩称:被告林显青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林显青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1、在本案中,被告林显青与被告杨炎生即屋主杨炎生之间没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是杨炎生建房工程的包工头,被告林显青与原告林进柳及其他泥水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大家只是工作上的搭档关系,被告林显青与原告林进柳及其他泥水工都是同等身份的泥水工。平时,任何一个工友知道在哪里有工程,就招呼其他泥水工一起做工,工钱平分,做工就有工钱分,不做工就没有工钱分,相互之间不存在包工头与打工仔的关系。在本案中,因被告杨炎生先联系林显青,然后林显青再联系其他的工友一起做屋主杨炎生的工程。原告在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也承认“被告杨炎生因在湛江市赤坎区建造房屋,让林显青帮忙雇佣工人一起开工,被告林显青于是找到同村的原告林进柳帮忙建房”,由此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屋主杨炎生作为雇主雇请林显青、林进柳等人从事其本人的建房工程,林显青在本案只是为雇主提供了“帮忙”,林显青也是杨炎生建房工程的被雇佣的建筑工人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林显青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林显青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林显青作为自然人,不是用人单位,其不存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被告林显青与原告林进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专业的建筑工人,其应预见到在建筑工地从事高空施工作业的危险性,故其对自己的受伤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炎生因在湛江市赤坎区尖嘴岭建房的需要而联系被告林显青,并口头约定按照整个楼房按砌砖数量计算工钱。被告林显青于是雇请原告林进柳等人建房。2014年10月2日,原告林进柳在建房期间不慎从房顶随落窗台跌伤。事发后,原告林进柳被送往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82天,花去医疗费用10998.08元。2014年12月1日,湛江市赤坎区南桥街道办事处主持三方协商解决,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释明,原告林进柳对其后续治疗费未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2014年10月2日,在建造楼房时,被告杨炎生、林显青不在场,林进柳在建造房屋时,没有检查建房铁架安全性,亦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林进柳的日常出勤情况由被告林显青登记,工作的工钱亦由林显青给付。在建房过程中,建房工钱由被告林显青与被告杨炎生结算。事发后,被告杨炎生已赔偿原告林进柳959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炎生因建房的需要而联系被告林显青,并口头约定按照整个楼房按砌砖数量计算工钱,双方形成的关系是承揽关系。被告林显青承揽了杨炎生自建房屋建筑,并雇请原告林进柳等人进行建房,被告林显青对林进柳出勤情况进行登记和给付工钱,原告林进柳自带工具,根据自身技能安排工作,故双方形成的关系应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林显青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仅有义务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而且有义务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充分的监督和管理。现原告林进柳在建房期间受伤,而被告林显青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上述义务,故被告林显青应对原告林进柳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林进柳作为提供劳务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林进柳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注意安全,以致不慎跌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杨炎生在明知林显青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承包给林显青建造,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林进柳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显青对林进柳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炎生对林进柳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故给原告林进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因有医院开具的费用汇总清单证实,原告请求10990.0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每日工资为2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从事建筑业情况酌情确认误工费为8926.55元(39734元/年÷365天×82天),原告请求16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原告请求护理费8200元,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需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费。鉴于原告住院实际需要,原告请求伙食费820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出具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2460元,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需要1800元,且不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7316.63元(医疗费10990.08元+误工费8926.5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费8200元),被告杨炎生应承担3731.67元(37316.63元×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炎生已赔偿原告9590元,故被告杨炎生无需再向原告林进柳赔偿;被告林显青应承担22389.98元(37316.63元×6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显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2389.98元给原告林进柳。二、驳回原告林进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进柳负担170元,被告林显青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泉寿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阮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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