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64年8月29日,汉族。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红、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认识开始恋爱。1992年5月8日在高县清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农历5月2日生育长女唐某乙,2003年农历10月15日生育次女唐某丙。由于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顶嘴就挨打。被告懒惰,不愿出外挣钱,仅靠种庄稼维持生活,家庭经济困难,结婚20年,家里没有任何改变。2013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离家打工,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拒绝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3日,高县人民法院以(2014)宜高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彼此不联系、沟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女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没有懒惰,生产劳动主要是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是有,但没有打架;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回家生活,我联系原告,原告不接电话;小女儿唐某丙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在老家上小学;如果原告要离婚,就一次性把女儿唐某丙的抚养费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5月8日双方自愿在原高县清潭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5月2日生育长女唐某乙(现已成年),2004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唐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原告与被告发生吵闹后独自离家外出打工。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离婚,经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没有回家生活,双方仍未和好。次女唐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复印件1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可久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5、唐某甲、唐某丙人口信息表复印件2份,6、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7、离婚协议原件1份,8、(2014)宜高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1份,9、(2014)宜高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1份,10、陈兴聪的证人证言1份,11、邹雨明的证人证言1份,12、黄训珍的证人证言1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仍然分居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次女唐某丙跟随唐某甲生活,由被告抚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次女唐某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原告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唐某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浩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