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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沙田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沙田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33号原告:东莞市沙田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浩森,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文亮,系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系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沙田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公的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秀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田公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向刘某某、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79.48元、吊拖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5553元、评估费2100元,合计53732.48元。2.事发经过:2014年12月1日23时30分,曾某某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体育路从西环路往东宝路方向行驶,至厚街镇宝屯治安队对出路口时,与从厚街大道往宝屯公园方向通过路口由梁某某(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驾驶并搭载案外人刘某某、黄某某的粤******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刘某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车辆保险情况:粤******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沙田公的公司。原告提供保险单,证明粤******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0700元。原告提供从被告处取得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证明粤******号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以此主张原告垫付给车上乘客的医疗费用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后黏贴《特别约定清单》,其中第五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陪为损失金额的5%。”,被告以此为由提出免赔5%的抗辩。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保险单原件予以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据此主张对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仅仅赔偿30%。4.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1)车上乘客的医疗费用:原告沙田公的公司提交案外人刘某某、黄某某的医疗票据数额分别为1000元、466.18元、135.08元、505元、215.4元、345.2元、308.27元、2260元、186.51元、157.84元,共计为5579.48元。其中记载1000元的票据为非正式的结算发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医疗费合计为4579.48元。(2)粤******车维修费用:原告提供车辆照片、评估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及项目表、维修费、配件费凭证,证明事故产生车辆评估费为2100元、起重吊拖费为500元、车辆维修费4555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原告向粤******号车上乘客刘某某、黄某某赔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认为粤******号车上乘客刘某某、黄某某的医疗费用应由粤******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粤******号车上乘客刘某某、黄某某的医疗费用要按照特别约定免赔5%。因该免赔条款约定在保险的抄件上,保险单抄件由被告持有,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对此是否有明确约定,应以双方均持有的保险单为准。原告不确认保险单抄单的免赔约定,但未提供保险单原件予以核对双方是否对此有约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刘某某、黄某某的医疗费合计为4579.48元,扣除5%的免赔率后,被告需向原告赔付:4579.48×(1-5%)=4350.51元。对于原告沙田公的公司超过上述标准的医疗费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粤******号车在事故中属于次要责任车辆,故依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仅赔偿30%的抗辩意见。因第三人过错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依法可选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或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被告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仍可就其已承担的保险责任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权。这符合财产保险转嫁风险的制度设计初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产生车辆评估费为2100元、起重吊拖费为500元、车辆维修费45553元,合计48153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上述费用合计为52503.51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沙田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2503.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麦玉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