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宁波江东支行与沈再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宁波江东支行,沈再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6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代表人:林宜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京亚、洪燕君,该支行员工。被告:沈再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沈再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7892.67元(其中本金26377.95元、积欠利息1514.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再飞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再飞向原告借款90000元,贷款期限十年。根据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7925‰,利息从发放之日起按月计收;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每日加收50%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沈再飞提供抵押房地产为前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6月19日,被告沈再飞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孔浦一村xx幢xx室房地产(以下简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的设定日期为2006年6月14日,约定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权利价值为90000元,他项权证号:甬房江北他字第xx号。200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沈再飞发放贷款9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沈再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77.9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514.7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再飞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26377.95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514.72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沈再飞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沈再飞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孔浦一村xx幢xx室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甬房江北他字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9元,合计597.50元,由被告沈再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