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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卢二德与李银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二德,李银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卢二德(又名卢二),男,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李银喜(又名李猴),男,45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原告卢二德与被告李银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二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二德诉称,我于2013年8月30日卖给被告李银喜3939美葵2190斤,按当时双方协商好的价格每斤4.1元,实际折算合计8887元;又于2013年9月26日卖给被告李银喜5009美葵4146斤,按当时双方协商好的价格每斤3.7元,实际折算合计15756元,当时被告妻子于红梅打下了条子,两次共计欠款24643元,被告说半个月后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卖葵花款24643元。被告李银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售给被告李银喜3939美葵2190斤,价格每斤4.1元,扣杂后合计8887元,又于2013年9月26日出售给被告李银喜5009美葵4146斤,价格每斤3.7元,小美葵398斤,每斤1.5元,扣杂后合计15756元,被告妻子于红梅给原告出具收据,两次共计欠款24643元,并注明欠款人李猴。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葵花款246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自己的葵花出售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银喜赊购原告卢二德的葵花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643元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二德葵花款24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