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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金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陈照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市金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陈照伟,蔡卫华,郭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袁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家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金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工业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陈照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照伟,。被告:蔡卫华,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陈照伟妻子。被告:郭敏,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诉被告合肥市金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陈照伟、蔡卫华、郭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应、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控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美公司、陈照伟、蔡卫华、郭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控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金美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美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陈照伟、蔡卫华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金美公司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蔡卫华、郭敏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名人御苑3幢506、迎宾花园1号楼601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8220017214号),为金美公司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依据被告金美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300万元。因被告金美公司终止营业、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及诉讼,2014年9月3日中国银行宣布其300万借款立即到期,并于2014年9月3日、9月18日分别向原告发送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54167.76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代被告金美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4167.76元。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合肥市中振建安铝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代原告向中国银行支付担保代偿款本息合计3026573.53元。至此,原告代金美公司偿还了本息共计3080741.29元。此后,原告要求金美公司返还代偿款,并要求除金美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美公司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3080741.29元,利息损失65381.2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三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并顺延至代偿款还清日止),违约金308074.129元,合计为人民币3454196.683元;二、金美公司支付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400元;三、陈照伟、蔡卫华、郭敏对金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蔡卫华名下位于瑶海区临泉路的的名人御苑3幢506室(房产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原告对郭敏名下位于新站区张洼路与凤台路交口迎宾花园1号楼601室(房产证号:房地权瑶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费用。被告金美公司、陈照伟、蔡卫华、郭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贷款人)与金美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企贷268号)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和结息日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金美公司(甲方)与国控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合国建保字第159号)一份,约定:乙方有偿为甲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甲方签订的2013企贷2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00万元贷款;如果甲方不按期履行主合同的约定,造成乙方担保逾期,甲方应自上述债务逾期之日起另行向乙方缴纳逾期担保费,收取标准为逾期担保额的日万分之五,如果造成乙方代偿,逾期担保费用作为乙方债权,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若甲方违反本合同以及本合同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的约定,造成乙方发生担保代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偿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于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债权人)与国控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3投268-保001)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金美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编号:2013企贷268号),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陈照伟、蔡卫华(保证人、甲方)与国控公司(保证权利人、乙方)、金美公司(被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合国投融字第159-1号)一份,约定:反担保抵押担保事项是乙方为金美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企贷268号)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代偿款、违约金、逾期利息、担保费及实现甲方追偿权的费用。同日,蔡卫华、郭敏(抵押人、乙方)与国控公司(抵押权人、甲方)、金美公司(被保证人、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合国控融字第159-2号)一份,约定:反担保抵押担保事项是乙方为金美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企贷268号)提供保证担保,抵押物为郭敏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迎宾花园1号楼601室(权证字号:房地权瑶字第××号)、蔡卫华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名人御苑3幢506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第31294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为金美公司代偿的款项、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乙方的追偿费用、金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担保费。2013年10月28日,双方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3日,国控公司向金美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金美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息。2014年9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向国控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国控公司督促金美公司及时还款,或是代为清偿上述债务。2014年9月22日,国控公司为金美公司代偿利息54167元。2014年10月29日,国控公司委托合肥市中振建设铝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代金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3日,合肥市中振建设铝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代偿借款本息3026573.53元。2014年11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分别向金美公司、国控公司出具代偿说明,写明国控公司代偿事实。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国控公司因本案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国控公司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7400元。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为此向国控公司开具律师代理费57400元发票。另,国控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国控公司所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函、代为履行担保划款委托书、进账单、还款凭证、货款结清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国控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为金美公司代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款项3080741.29元,对国控公司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出现国控公司代偿情形,金美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国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包括利息损失65381.26元(按银行年贷款利率5.6%的三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并顺延计至款清时止)、违约金308074.13元均系其约定的损失,该损失总额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为22793.75元。关于国控公司为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用57400元,因该费用属于国控公司的追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金美公司违约后,郭敏、蔡卫华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陈照伟、蔡卫华作为保证人均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对上述金美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金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80741.29元、违约金22793.75元及利息65381.2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此后3080741.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贷款利率5.6%的三倍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合肥市金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7400元;如被告合肥市金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郭敏、蔡卫华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迎宾花园1号楼601室(权证字号:房地权瑶字第××号)、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名人御苑3幢506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第312948号)两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照伟、蔡卫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合肥市金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陈照伟、蔡卫华、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