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某、金某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金某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赖某兴,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金某娟,女。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原审被告人金某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5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计划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再将土地出租给他人的方式获利。唐某将此想法告知被告人金某娟后,金某娟便通过关系了解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程和所需文书。唐某、金某娟先后伪造了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林某德的居民身份证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制作了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办理十一号线xx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的申请报告》等,并在上述材料中加盖伪造的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以xx11号线施工需要存放盾构机等大型设备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申请深圳市南山区xxx大道与xx大道东侧14091.07平方米的土地。在骗得该土地使用期限为两年的批复(深规土二局函(2012)xxx号)并办理《深圳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深规土临许字2012-8-xxx号)后,二人以每个月人民币7万元的租金将上述土地转租给喻某洲做停车场、修理厂使用,租金所得由二人平分。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喻某洲共向唐某、金某娟支付租金人民币8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483000元。2013年1月5日,唐某以申请使用的土地有临时建筑物被非法占用为由,再次以伪造的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林某德的居民身份证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制作的《关于办理十一号线xx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的申请报告》、《关于申请延长十一号线xx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的申请报告》(上述材料均加盖伪造的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等,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申请深圳市南山区xxx大道与xx路交汇处东北侧4064.43平方米的土地。在骗得该土地使用的批复(深规土二局函(2013)77、xxx号)并办理《深圳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深规土临许字2013-8-xxx号)后,将上述土地转租给江某波停放泥头车。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江某波通过现金方式交给唐某租金人民币18万元,其中双方协议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每个月的租金为人民币2万元,由唐某和金某娟平分。2014年2月左右,江某波通过许某波以现金方式交给唐某现金7万元,与江某波转账给唐某的人民币5万元一起,共计人民币12万元,用于支付半年的租金。2013年,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找人制作了“xx县xx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xx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x县xxx镇居民委员会xx区”三枚印章。2014年5月7日,民警在宝安区抓获唐某。同年8月7日,民警在福田区抓获金某娟。经鉴定,上述用于申请临时用地所提交的材料上的“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样本、“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099xxx号样本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经鉴定,从唐某处查获的三枚印章印文与上述三个单位提供的公章盖印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一审期间,被告人金某娟的家属向原审人民法院退缴赃款45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工作人员王某剑的证言:其主要负责南山辖区和xx公司申请临时用地的初步审核。xx公司因施工需要申请临时用地,首先由xx公司法人的受委托人提交申请公文、xx施工需要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图纸与方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证明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均需加盖xx公司公章)到其局业务窗口,其会对材料内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审核,但不负责核查公文、印章的真伪,再交主管的科长及局长审核。审核出来后,其局会出一个复函,并通知提交材料的联系人来拿。唐某一共来办理过5次。第一次是于2012年7月11日申请南山区xxx大道与xx大道东侧的14091.7平方米的临时用地,其局于2012年8月6日批复使用期限为两年;第二次是以第一次申请的土地不能进场为由,于2012年11月26日申请xx山北侧、xx路以西12802.09平方米土地,其局于2012年12月10日批复使用期限六个月,后因该土地有其他项目要安排,其局于2013年1月收回该地;第三次是于2013年1月5日再次以第一次申请的土地因有临时建筑物非法占用未拆除为由申请xxx大道与xx路交汇处东北侧4046.43平方米土地,其局于2013年1月28日批复使用六个月;第四次是于2013年7月4日申请延期xxx大道与xx路交汇处土地使用期限,其局于2013年7月26日批复同意延期六个月;第五次是于2014年1月16日再次申请延期该地块使用期限时,其局怀疑此次提交的材料是伪造的,于是向xx公司发函说明情况。2014年3月,xx7号线的另一个过来申请临时用地的负责人过来找其,他无意中发现唐某所提交的申请xx11号线临时用地的公文与xx公司对外发布的证实公文格式不一样,不是红头文件,没有文件编号,于是其翻查xx公司历来提交的公文材料,对比后发现唐某所提交的材料是伪造的,公章也疑似伪造的,于是向领导汇报,后向xx公司发函说明了这个情况。因为其只审查方案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来文是否红头文件、提交的营业执照是否真实等不是其的审查内容。首次申请临时用地时需要到现场勘查,但后续申请延期使用时不用再去实地勘察。当时其局去实地勘察发现与唐某提交的相关说明情况是符合的,所以同意批准使用。2、xx公司员工何某娜的证言:其受单位委托前来报案。2012年8月开始有人伪造其公司的印章、公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林某德的身份证等材料,以xx公司的名义,并以存放xx11号线盾构机等重型设备为由,向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申请政府临时用地,骗取了两块临时用地使用至今,其公司到2014年3月5日接到该局移交函以后才知道这件事。是一名叫唐某的男子办理申请的,他不是其公司的员工,xx公司也没有申请这两块临时用地。其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发现这两块地不是xx施工单位占用,占用xxx大道与xx大道东侧那块地的有xxx修理厂、xx修理厂、停车场、xxxx物流公司等单位;xxx大道与xx路交汇处东北侧那块地目前挂的是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子,里面停满泥头车。规划国土委提供了申请资料给xx公司,其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其公司2014年使用的版本不一样,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格式和其公司的对外公文格式也不一样。法定代表人林某德的身份证使用有效期是长期,而申请用地材料中林某德的身份证的有效期限是20年,明显是伪造的。3、喻某洲的证言:其经营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2月,其跟唐某提起想找块地做停车场,并带他去看了xxx大道与xx大道东侧的那块临时用地,当时是xx集团在使用,唐某说他有办法拿到。2012年8月,唐某拿了国土委的批文给其看,其看到是以xx公司的名义申请下来的。12月其从唐某处租了这块地,从2013年1月其正式使用这块地一直到2014年4月,其一共给了唐某112万元租金,其中483000元转到唐某的农业银行行账号6228450128004281775内,其余给的是现金。其认识金某娟,但每月7万元的租金是跟唐某谈的。其借给过金某娟20万元,写有欠条,当时是在唐某的办公室给的。刚开始是唐某与其谈好租地事宜,签署协议时是由其跟唐某、金某娟一起签的。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是唐某已经拟好的,协议上要求其提供押金20万元,因为其之前借过20万元给金某娟,故唐某想让其把借款的20万元变为押金,其口头上答应把借款条带过来变为押金条,但其感觉借款条更有利,故就一直没有改为押金条。实际上钱就是借给金某娟的,而不是押金。《委托管理协议》上写明租金是每月9万元,唐某和金某娟各得4.5万元,其一般每月一起给唐某,金某娟的部分由唐某转交。3个月后其觉得太贵故与唐某商量把租金改为7万元,记得只有一次因为其现金不够就先给了唐某4万元,另外3万元其直接给了金某娟。4、江某波的证言:2008年其向xx集团租了位于南山区xxx大道与xx大道东侧14091.07平米的临时用地,用于停放泥头车。2012年8月,有个叫唐某的男子自称是xx集团的人,拿出国土局的复函给其看,说这块地已经批下来给他们停放设备用。2012年11月,唐某说可以帮其另外找一块地,于是其答应把这块地清理出来给他用。2013年春节前,唐某拿着另一块临时用地,即xxx大道与xx路交汇处东北侧4046.43平米的批文给其,说这块地可以给其用,其核实后便同意了,并和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每月交2万元管理费。2013年2、3月至2013年11月,其都是亲自当面将管理费交给他,至少给了他18万元,包括一次是于2013年2月在公司交给唐某6万元,另外两次在公司楼下总共给了唐某12万元。现在该块地其给一个姓卢的老板使用,每月收4万元管理费。2013年11月其被抓以后,便让其朋友许某波去收取管理费。2013年中秋节前,其通过转账借给唐某5万元,后许某波告诉其这5万元加上他给唐某的7万元现金共12万元,作为半年的租金给了唐某。5、卢某任的证言:2013年3月,xxx建筑工程公司向江某波租了xxx大道与xx路交汇处东北侧4000多平方米的临时用地,作为公司办公场所,并停放其自己的56辆泥头车。口头约定租约三年。每月租金4万元。租金大部分以现金方式交给许某波,部分转账。租地时,江某波提供了国土委的批文。2014年1月,有个叫唐某的人来这里拍照,他说自己是中铁七局华南分公司副总经理,过来拍照是为了申请这块地的延期使用。6、许某波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其租用了南山区xxx大道与xx大道东侧14091.07平米的临时用地,后来一个叫唐某的人过来收这块地的使用权,当时其租期还没有满,唐某说这块地是收回xx集团要用的,让其赶紧腾出来,并说他可以把xx附中附近,靠近xxx大道的一块4000多平方米的临时用地租借给其作为补偿,于是其就答应了。租地合同是由江某波签的,租金是每月2万元,其和江某波后转租给卢老板是每月4万元。江某波被抓进去以后,其负责收取租金并交租金给唐某,2014年2、3月份其在南山区xx山庄路边支付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租金12万元给唐某,当时其朋友阿峰在场。7、曾谋丰的证言:其是许某波的老乡,是在唐某收取喻某洲租用的土地租金时认识唐某的。2014年临近春节,唐某给其打电话表示要收租金,然后其就打电话给许某波。唐某到了南山区xx山庄路边其公司楼下,许某波带了7万元现金,加上江某波借给唐某的5万元,一共是12万元支付了半年的租金。8、谭某香的证言:其帮人做过未婚证,但没刻过三枚xx县国家机关的公章。9、李某瑛的证言:其由唐某介绍进入xx七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在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9楼905。其负责财务方面工作,平时由唐某、彭某柄安排其工作。金某娟有时会到单位来找唐某,唐某曾拿他的农业银行卡给其,让其取现后给金某娟,在其印象中至少有两次,取过几万元。10、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唐某辨认,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缴获的“xx县xx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xx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x县xxx镇居民委员会向阳区”三枚公章是其委托他人伪造的。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住处缴获了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1、《受案登记表》、《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申请立案查处伪造我司印章、公文骗取政府临时用地违法犯罪活动的函》。证实:2014年4月30日15时许,xx集团员工何某娜向公交分局报案,称该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接到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的公函,要求该司查证疑似伪造的临时用地申请报告。经核对有关材料,该公司发现有被告人伪造该公司印章、公文等资料以骗取政府临时用地。12、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提供的2012年1月至今以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十一号线xx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申请报告所需要的所有材料及复函。证实:被告人唐某申请临时用地、申请延期时所提供的资料,包括《关于办理十一号线xx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的申请报告》、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林某德身份证复印件、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施工临时用地平面图(以上材料均加盖了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均经被告人唐某的指认,唐某承认上述材料是其用于申请政府临时用地时提供的虚假材料。另,申请材料内含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研究我市xx常态化安检模式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xx路改造工程与xx11号线同步建设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为深圳市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文)。13、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非该公司的员工。14、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林某德身份证复印件、xx公司文件格式。证实:被告人唐某用于申请临时用地的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xx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存在明显不相符的文字内容。被告人唐某用于申请临时用地的林某德身份证复印件与xx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林某德身份证复印件存在明显不相符的文字内容。被告人唐某用于申请临时用地的《关于办理十一号线xx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的申请报告》文件格式与xx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发文格式明显不符。15、许某波提供的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2份、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申请办理十一号线xx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的复函复印件、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1月28日获得xxx大道与xx路交汇东北侧面积为4064.43平方米的地块临时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6个月。被告人唐某与江某波于2013年8月1日协议委托江某波管理上述地块,管理费为每月2万元。另一份是于2013年2月26日签署的管理协议,管理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管理费为每月1.5万元,有江某波一人的签字,唐某未签字。16、被告人唐某的手机通讯录照片。证实:唐某手机通讯录内储存名为“证”号码135xxxx****,是其所存办假证人的电话号码。17、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德身份证号码为51xxxxxxxxxxxx3413,于2007年4月27日办理身份证,有效期为长期。18、《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唐某涉嫌诈骗政府临时用地有关情况的复函》。证实:被告人唐某以xx11号线施工的名义向该局申请取得三个地块,地块一:南山区xxx大道与xx大道东侧的14091.7平方米,地块二:xx路与xxx大道交汇东北侧12802.09平方米,地块三:xxx大道与xx大道与xx路交汇东北侧面积为4064.43平方米。其中地块二未实际使用。2014年3月,xx公司的工作人员汪某斌(轨道三期11号线南山段管理人员)在了解南山段的建设情况时,指出唐某并非xx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可能涉嫌诈骗政府临时用地,该局遂发函向xx公司查证。根据《深圳市宗地地价测算规则(试行)》(深规土(2013)12号)发布的测算规则及复函批准的功能,地块一应收取的租金为1615451元(按实际面积算为1289254元),地块二应收取的租金为311152元。19、银行流水明细。证实:经证人喻某洲、被告人唐某确认,喻某洲通过银行账户(喻某洲、吴红账户)转给唐某租金人民币483000元。2013年9月5日,江某波转账5万元给唐某。2014年4月19日,卢某任转账4万元给许某波。2013年1月31日,卢某任转账4万元给江某波;3月23日转账2万元;5月2日转账4万元。20、xx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深圳公安局公交分局刑警大队提供的xx县xx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xx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x县xxx镇居民委员会向阳区三枚公章和原单位公章不一致,该公章在原单位使用。2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7日8时50分左右,公安民警在宝安区xx花园A座7楼楼梯处将被告人唐某抓获。22、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3、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三枚印章、三星手机、两张农业银行卡,唐某进行了辨认。从被告人金某娟处扣押记录本一本、收款收据一张,金某娟进行了辨认。扣押借条,喻某洲进行了辨认。24、从被告人金某娟处查获的委托管理协议二份。第一份协议的甲方为唐某、金某娟,乙方为喻某洲,甲方委托乙方管理14091.7平方米的临时用地的协议每月租金为9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唐某、金某娟各4.5万元,签署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第二份协议的甲方为唐某,乙方为江某波,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南山区xxx大道与xx路东北侧的4064.43平方米的临时用地的协议每月租金2万元,管理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签署时间为2013年8月1日。25、从被告人金某娟处查获的笔记本一本。内容为:“小地2013年7月到期,2013年8月-12月每个月1万元共计5万一起付姜某(即江某波)租地老板,2013.7.24”;“大地未搞定,喻某洲租的每月7万元,经计算清楚和唐某各一半,即每人3.5万元”;“小地南山国土局已批半年,2013.8-2014.1共计六个月姜某(即江某波)应付12万和唐某各6万,2013.7.24”;“6万元已拿到截止日期2014年1月30日有合同”。证实:指控的第一块地收取月租金7万元,金某娟和唐某各分3.5万元,指控的第二块地延期后签订了合同,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每月租金2万元,金某娟和唐某各分1万元,金某娟已拿到6万元。26、从被告人金某娟处查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实: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唐某收取江某波2013年4月至7月的管理费6万元。27、现场勘查笔录:(1)宝安区宝民二路xx花园小区A栋702室,被告人唐某的住处,被抓获地,公安机关在该处缴获xx县三个机关单位的公章。(2)南山区xxx大道与xx大道东侧地块、xxx大道与xx路交汇处东北侧地块,两个现场均建有铁片房,均用于摆放建材与拖车货车。28、鉴定意见:(1)《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用于申请临时用地所提交的《关于办理十一号线xx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的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林某德身份证复印件、唐某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办理十一号线xx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的申请报告》等30份检材上的“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侦查部门提供的“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样本、《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099xxx号样本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2)《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住处缴获的“xx县xx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xx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x县xxx镇居民委员会向阳区”三枚印章印文与上述三个单位提供的公章盖印样本,经检验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9、辨认笔录:(1)被告人唐某辨认出谭某香(女,52岁,湖南娄底人)、郭某(女,44岁,安徽广德人)有可能是帮其在提供的文件上盖章和帮其刻三枚xx县公章的人。(2)被告人唐某辨认出喻某洲、江某波是租用其申请的临时用地的人。(3)王华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负责xx公司申请临时用地的审核工作)辨认出被告人唐某曾前往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申请xx11号线用于堆放施工设备的临时用地。(4)证人许某波辨认出被告人唐某是出租xxx大道与xx路东北侧临时用地给其的人。(5)证人卢某任辨认出被告人唐某是自称xx七局华南分公司副总经理的人;其辨认出证人许某波是收取其租xxx大道与xx路东北侧临时用地租金的男子;其辨认出证人江某波是将上述地块出租给其公司使用的男子。(6)证人喻某洲辨认出被告人唐某。(7)证人曾某丰辨认出被告人唐某。3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7、8月间,喻某洲找到其说xxx处有一块地,问其能不能弄到手,拿来做停车场。其便去找了金某娟,她是深圳市设计总院的会计,已经退休,因为设计总院和国土局一起办公,所以金某娟和国土局的人比较熟悉。其问金某娟国土局有没有熟人可以批xxx的地,她表示去想办法,过了两天,金某娟告诉其以xx公司的名义去申请,并带其去找了国土储备中心的朱主任,拿了xxx那块地的图纸和坐标。其说不知怎么办理手续,金某娟就带其去xx运营公司的一个唐工那里了解xx公司批地的具体手续。后来金某娟又打电话联系其,说需要的文件有xx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授权书、证明书、申请报告等,其说做不了,金某娟就说她想办法。十天后,金某娟拿了林某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xx集团营业执照复印件给其,其问她怎么弄到的,她说是从深圳市外事办的一个民警那里搞到的。其便问她授权书和法人代表证明书是什么版本,金某娟说在工商局网站上可以下载,其就按她的意思准备好了材料,申请报告是由其自己写的,“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是其在西乡天桥找卖假证的人盖的,因为其知道伪造公章会出问题,便只盖章。材料准备好之后,其按照金某娟的指示将材料送去第二直属分局的一楼大厅,并打电话告知了金某娟,其当时还问金某娟有无问题,金某娟表示都安排好了没有问题。半个月之后地就批下来了,金某娟又让其以同样的方法申请了土地临时规划许可证,这块地的手续就办好了。批好后其和喻某洲去了现场,发现已经被江某波作为仓库和停车场使用,其便告诉她要将土地清理完毕,但是江某波拖了一段时间都没有清理,其便去xxx工作站反映情况,又去了南山区土地监察队,前后花了四个月的时间才将土地清理好。2013年1月底,土地交给喻某洲使用,喻某洲和金某娟商量好每个月给其和金某娟各3.5万元。至今年4月份,实际收到租金79万元。喻某洲交的20万元押金当时是直接给了金某娟,其也在场,金某娟说这些钱给了国土局的领导。之后喻某洲提出在赤湾还有块地,金某娟让其用同样的方式拿下来了,但是这块地不能用,又退给国土局。2013年2月,喻某洲说前海小学旁边还有块地,金某娟让其用同样的方式将地拿下来,其将地租给江某波,租金是每月2万元,共收租金15万元,刚开始江某波给了其8万元现金,后来可能是江某波亲戚的人给了其7万元现金。两个人交来的租金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收款账号是尾数为1775的农行卡。2012年4月至今,其共向政府申请了三次临时用地、办理延期两次。2012年7月11日,其申请南山区xxx大道与xx大道东侧的14091.7平方米的临时用地,市规划和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于2012年8月6日给予复函同意使用期为两年。后其又以该用地内有物流仓库违章建筑没有拆除为由,于2012年11月26日提出申请xx山北侧、港航路以西12802.09平方米的临时用地,市规划和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0日同意并复函,但因该地招商局和国土局有争议,实际没有使用退回了该块临时用地。然后以相同理由于2013年1月5日申请了南山区xxx大道与xx路东北侧的4064.43平方米的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半年,7月26日批复同意延期半年,2014年1月16日再次延期,被识破其提供的公文、证件是假冒的,一直没有批下来。三枚xx县的公章是2008年或者2009年左右,在其迁户口来深圳之前刻的。其把公章的内容提供给一个在西乡天桥卖假证的人,就是帮其盖xx公司公章的人,然后她帮其刻好,每枚公章收80元。这个人是一名中年妇女,40岁左右,电话是1354408****。(2)被告人金某娟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上半年,唐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认识国土局或建设局的人,想拿南山的空地租给别人做泥头车停车场用。其找了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朱主任说有朋友是中铁十七局的,想通过中铁十七局来申请政府临时用地存放xx工程设备,需要哪些手续。朱主任说xx工程不能通过中铁十七局申请,而应该通过xx集团公司办理,具体手续在国土局网站上有。其回复唐某之后又联系了xx公司的唐某,三人一起吃饭的时候其向唐某了解了xx公司批地的具体手续,唐某告诉其需要xx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授权书等。后来唐某表示手续办不下来,于是其和唐某又去找朱主任想通过不常规的途径申请临时用地,朱主任没有同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唐某告诉其手续都弄好了,让其去建设局看xx集团批地的申请报告格式,其就去建设局复印了xx集团公司政府临时用地的申请报告格式给唐某,唐某通过南山区国土局的窗口去审批土地。土地批下来之后,一直有人占着,后来不知唐某通过什么方式把土地清理出来转租给了喻某洲。后来唐某告诉其土地面积不够,于是又申请了另一块临时用地。其和唐某协商土地批下来的利益一人一半,第一块土地租给了喻某洲,从2013年1月开始收租金,刚开始是收每月9万元,后来喻某洲说太贵,改为每月7万元,一直到2014年3月。第二块土地其不知道唐某租给了谁。2013年1月左右到2014年4月,唐某给了其45万元左右。第一块地得了40万元,第二块地得了5万元,这些钱都是以现金的形式给的,有时有唐某的财务在场。2012年,其曾经找喻某洲借了20万元,有写借条但没有还。唐某申请临时用地,其提供了xx集团公司政府临时用地的申请报告格式和xx公司法人林某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后表示,其拿的只是林某德的身份信息)给唐某。其知道唐某提供的申请材料都是虚假的,因为从朱主任那里了解到存放xx工程设备的临时用地只能以xx集团的名义申请,而唐某不是xx公司的人,又没有真正的xx工程,不可能会有真实的申请资料。其之所以帮忙想办法去申请土地,因为知道申请到临时用地后能得到好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金某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深圳市规划和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的土地临时使用权,获取非法收益1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骗取的是行政许可,而非直接的财物,被告人唐某只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骗取的国有土地临时使用权系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属于财产性利益,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二被告人骗取国有土地临时使用权并获取收益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娟的辩护人提出唐某以欺骗手段申请临时用地,金某娟对此并不知情,且没有参与伪造文件,故被告人金某娟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娟与唐某二人均供述了关于如何起意、了解土地审批手续、准备审批材料、转租土地等犯罪的整个过程,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金某娟亦供认其明知被告人唐某准备的材料系虚假的,并向唐某提供了申请报告格式和林某德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金某娟与被告人唐某具有诈骗的犯罪合意,与被告人唐某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娟当庭辩称其与唐某平分租金系因为其帮助被告人唐某清理土地,与其“不知道唐某通过什么方式把土地清理出来”的供述矛盾,且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犯罪金额的计算,经审理认为,涉案两块土地国土部门并未用于出租,公诉机关所测算的应收租金人民币1600406元并非国土部门所遭受的损失,不应计为本案的犯罪金额。第一宗事实中,二被告人供述、三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及被告人金某娟的笔记均证实指控的第一块土地月租金7万元,被告人金某娟与唐某平分,被告人金某娟多次供述其收取租金为40万元,予以采信,认定二被告人共收取租金8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收取喻某洲租金112万元,仅有证人喻某洲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二被告人收取江某波租金3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前收取18万元的事实,有证人许某波提供的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及金某娟处查获的收据,证实2013年2月被告人唐某收取2013年4月至7月租金6万元;江某波与被告人唐某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江某波证言及金某娟笔记,证实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收取租金共12万元,由二被告人平分;证人江某波、许某波、曾裕丰证言、银行卡记录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均证实,2013年11月后被告人唐某合计收取江某波半年租金12万元。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唐某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负责伪造文件并加盖伪造的印章、递交材料骗取批文、收取租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娟帮助被告人唐某获得土地临时使用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系供述其同案人共同犯罪的事实,不属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娟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45万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金某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金某娟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假公章三枚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是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行政部门查处,其不构成诈骗罪;2、批地手续是其按金某娟的指示去申报的,应认定其为从犯;3、其于2014年7月30日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金某娟,应认定为立功情节;4、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涉案土地临时使用权,并出租牟取非法收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此外,上诉人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对唐某依法应数罪并罚。唐某伙同金某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xx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材料向国土部门申请取得涉案地块并出租牟利,非法占有涉案土地出租收益,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本院对其与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查,唐某获知喻某洲的用地需要后,找金某娟共同商议,经金某娟联系了解和帮助,准备了虚假的申请用地材料,亲自到国土部门现场提交办理申请手续,直接面向喻某洲、江某波统一收取赃款,尔后分赃给金某娟,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本院对其与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唐某归案后,最初拒不供述同案犯金某娟,后来才交代与金某娟共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抓获金某娟的过程中不存在立功情形,本院对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金某娟帮助唐某获得土地临时使用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金某娟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45万元,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彦丹(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