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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作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6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同盟大道与行政路十字路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96.67mg/100mI,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同盟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96.67mg/100mI,已达醉酒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张兵、赵宏营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刘玉民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