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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陈锦平、彭帮凯、伍群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陈锦平,彭帮凯,伍群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帮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群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锦平、彭帮凯、伍群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4时15分许,彭帮凯借用并驾驶川A*****号轿车沿滨江路泰吉街往毗河桥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的陈锦平相撞,造成陈锦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帮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锦平连续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月,加强营养。2014年5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鉴定意见书,评定陈锦平伤残等级为X(十)级、X(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850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事发后彭帮凯为陈锦平垫付全部医疗费、��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租用轮椅押金500元。另查明,川A*****登记车主为伍群福,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及该险种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陈锦平现年58周岁,属于城镇人口,系四川省金堂实验中学在编在岗教师。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四川省2013年度教育业平均工资486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教师资格证、聘用合同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彭帮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本次事故对陈锦平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彭帮凯承担赔偿责任。陈锦平要求伍群福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损失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锦平未提供证据证明伍群福存在过错,故,对陈锦平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彭帮凯庭审中表示为陈锦平垫付医疗费71082.24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佐证。其中高新区和平瑞康大药房票据三张及金堂县仁爱医院票据一张,无相关医嘱或者处方笺等佐证,华西医院急症收费导诊单一张,未加盖医院公章,且保险公司对以上票据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医疗费票据,法院予以采纳。陈锦平陈述住院期间彭帮凯请有护工1人,自己亲人1人共两人护理,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彭帮凯提交护理费收据证明支付了护理费7890元,陈锦平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护理费票据只认可其中加盖了公章的2000元的发票,其余护理费收据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及陈锦平陈述,法院确定陈锦平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员为彭帮凯所请护工1人。陈锦平诉请后续治疗费8500元,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陈锦平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还未实际产生,法院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解决。彭帮凯提交购物发票证明为陈锦平购买拐杖支出80元,陈锦平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陈锦平购买拐杖帮助行走,系伤情所需,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彭帮凯陈述为陈锦平租用轮椅支付500元押金,陈锦平表示该笔款项已由陈锦平从医院领取,同意在本案中折抵,法院予以准许。对于陈锦平的损失总额,结合各方认可及庭审事实,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法院核定医疗费为69258.74元,各方均同意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即13851.74元;2.后续治疗费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元/天×110天);4.营养费2800元(20元/天×140天);5.护理费,结合陈锦平在金堂住院77天,在华西医院住院33天,及彭帮凯提交的护理费收据,确定2013年12月24日之前的护理费为2000元,之后的护理费为60元/天×75天+80元/天×17天=5860元,合计7860元;6.误工费,陈锦平住院110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确定误工时间为140天,误工费为18677.53元(48695元÷365天×140天);7.交通费,结合两次转院及就医情况,酌定6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460元;9.残疾赔偿金,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0.11);10.精神抚慰金,结合陈锦平伤残等级,本次交通事故给陈锦平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酌定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4645.87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80347.13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护理费786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67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68907元(医疗费69258.7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800元-自费药13851.74),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下部分5890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149254.13元。医药费中自费药13851.74元、鉴定费146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彭帮凯赔偿。因彭帮凯已垫付医疗费69258.74元、护理费786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78578.7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上述赔偿及折扣轮椅租用押金500元,其多垫付的63767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彭帮凯。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陈锦平85487.13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锦平85487.1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帮凯63767元;三.驳回陈锦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彭帮凯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锦平没有提交误工费证据,其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锦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彭帮凯、伍群福书面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陈锦平提交金堂县教育局及金堂县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明》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因保险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陈锦平提交的两份《证明》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0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故其存在误工费损失,二审中,陈锦平提交金堂县教育局及金堂县实验中学出具的两份《证明》亦能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S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小 华代理审判员 邓 凌 志代理审判员 胡 小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