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安执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潘四宝与陈水龙、陶五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四宝,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法安执字第0297号申请执行人潘四宝。被执行人陈水龙。被执行人陶五妹。被执行人陆兴林。被执行人陈伟红。申请执行人潘四宝与被执行人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应向潘四宝赔偿355216.1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潘四宝案件诉讼费8220元。因被执行人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潘四宝的申请,本院已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陈水龙银行存款1445元,其他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水龙名下有一套房屋,本院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潘四宝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该房屋系宅基地房,不宜处理。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有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至被执行人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户籍地执行,据村委反应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经济状况不好。因被执行人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曾于2015年1月4日对被执行人陈伟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潘四宝意见后决定将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执行款363436.14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452元,执行到位1445元,还有4007元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潘四宝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向潘四宝通报,并要求潘四宝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4月7日至本院听证。潘四宝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潘四宝通报后,潘四宝未向本院提供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的具体财产线索及相关证据,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潘四宝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确切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潘四宝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陈水龙、陶五妹、陆兴林、陈伟红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崔 锋执行员 吴修贵执行员 高黎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悦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