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候耀飞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二小,袁玉花,王二兰,丁柯心,张艳雨,丁忠伟,候耀飞,鄂尔多斯市昱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二小,男,出生于1949年12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丁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玉花,女,汉族,出生于1950年10月25日,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丁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兰,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5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丁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柯心,女,汉族,出生于1992年10月5日,大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丁某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雨,女,汉族,出生于1993年5月10日,大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丁某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忠伟,男,汉族,出生于1994年10月25日,大专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丁某某儿子。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候耀飞,又名王大飞,男,出生于1970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28日至3月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谢飞,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志雄,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昱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利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耀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琴、王占飞、代理检察员张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二小、王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被告人候耀飞及其辩护人谢飞、郝志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昱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平、证人李某某、田某某、鉴定人裴某某、安某某、黄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补查证据于2014年12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鄂尔多斯市昱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飞商贸公司)承包了达拉特旗黄河防洪堤加宽加高工程,施工地点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海心村北福正西社,被告人候耀飞在施工地点给昱飞商贸公司帮忙,负责指挥翻斗车将土倒在指定的位置。2014年春节后,昱飞商贸公司的施工队到北福正西社的堤外地取土,被害人东海心村北福正西社社长丁某某及社员不同意施工队取土并进行了阻拦,被告人候耀飞与丁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被告人候耀飞用拳头打击丁某某头部致丁某某跌倒在地,后又对丁某某头部进行打击。丁某某随即出现头疼、恶心症状,当即送往医院进行救治,3月9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丁某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引起大脑前交通动脉瘤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行介入手术治疗并发动脉瘤再次出血,终因中枢性神经功能障碍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耀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二小、袁玉花、王二兰、丁柯心、张艳雨、丁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海以被告人候耀飞致死丁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01878.59元。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停尸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候耀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辩称其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候耀飞未对丁某某头部进行重复打击,丁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在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手术前其脑动脉瘤未破裂,其脑动脉瘤破裂系手术造成,丁某某的死亡系手术失败造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候耀飞的殴打行为与丁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起诉书指控候耀飞伤害致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候耀飞对丁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候耀飞有自首情节。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候耀飞表示愿意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昱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丁某某的死亡后果是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行为所致,被告人候耀飞与丁某某的争执及厮打行为,不是为昱飞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人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鄂尔多斯市昱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飞商贸公司)承包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黄河防洪堤加宽加高工程,施工地点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海心村北福正西社,被告人候耀飞在施工地点给昱飞商贸公司帮忙,负责指挥翻斗车将土倒在指定的位置。2014年2月27日9时许,昱飞商贸公司的施工队到北福正西社的堤外地取土,东海心村北福正西社社长丁某某及社员不同意施工队取土并进行了阻拦,候耀飞与丁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候耀飞用拳头打击丁某某头部致丁某某跌倒在地,后又用拳头对丁某某头部进行打击。丁某某随即出现头疼、恶心症状,当即送往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月28日转院到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3月9日因医治无效死亡。丁某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引起大脑前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行介入手术治疗并发动脉瘤再次出血,终因中枢性神经功能障碍死亡。丁某某大脑前交通动脉动脉瘤是导致其死亡的基础和主要因素,头部所受钝性外力对其前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起到了引发作用,即是导致死亡的次要因素。2014年3月11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决定对候耀飞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同日中午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民警给候耀飞妻子白淑英打电话,通知候耀飞到派出所,候耀飞与妻子白淑英于2014年3月11日13时许自行到达派出所,后派出所民警将案件及候耀飞一并移送刑警大队,候耀飞供述了用拳头打击丁某某头部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认定138483.88元、误工费认定1111元(101元/天×11天)、护理费认定2222元(101元/天×11天×2人)、交通费认定2000元、住宿费认定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440元、营养费认定220元、丧葬费认定25692元(4282元/月×6个月)、运尸费认定1700元、停尸费认定17400元(从2014年3月9日至9月4日计174天×120元/天),共计认定191468.88元。鄂尔多斯市昱飞商贸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2500元,被告人候耀飞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达拉特旗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2月27日9时10分,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接到被害人丁某某报案称2014年2月27日9时许,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海心村北福正西社北边的黄河大堤上,其被候耀飞殴打,现正赶往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赴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对丁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勘验,经勘验丁某某无明显外伤,询问了丁某某,并对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的候耀飞以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将候耀飞行政拘留。丁某某于3月9日因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3月11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决定对候耀飞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同日中午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民警给候耀飞妻子白淑英打电话让通知候耀飞到派出所,候耀飞与妻子白淑英于2014年3月11日13时许自行到达派出所,后民警将案件及候耀飞一并移送刑警大队。候耀飞供述了用拳头打击丁某某头部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海心村北福正西社北侧黄河防洪堤及现场情况。3、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内医大司鉴中心(2104)病检字第20号器官组织学检验报告书,证明对丁某某的心、脑、肺、肝、胰腺、肾脏、皮肤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其中(二)肉眼:全脑一个,大小为18.0cm×16.0cm×9.5cm。蛛网膜下腔血管扩张充血,右侧颞顶交界处见5.0cm×3.5cm的出血区域,左侧颞顶交界处见4.0cm×2.0cm的出血区域;硬脑膜组织两块,组织块大小分别为15.5cm×13.5cm×0.1cm、17.0cm×7.0cm×0.1cm。镜下:大脑左右侧颞顶交界处、顶叶、左右颞叶、枕叶、小脑及桥脑蛛网膜下腔血管扩张充血伴出血(图4、图5),脑水肿(图6),脑室处脑实质出血及脑软化(图7),大脑交通支血管畸形(图8),硬脑膜出血(图9)。(七)肉眼:皮肤组织一块,大小为5.0cm×3.0cm×0.7cm。镜下:头皮鳞状上皮表面有血痂附着,头皮间质血管高度扩张充血(图12)。4、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达)公(刑)鉴(法尸)字(2014)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鉴定人裴俊德、安全意的出庭意见,证明丁某某的死因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大脑前交通动脉血管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而死亡。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2份,鉴定人黄平、刘宁国的出庭意见,分析说明:根据案情介绍,丁某某在防洪堤上与候耀飞发生纠纷,后在二人打斗过程中候耀飞用拳头在丁某某头部打过,丁随即出现头昏、头疼、干呕等症状,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根据委托方送检书证材料反映:2014年2月27日丁某某头部外伤后,出现头痛症状,入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就诊,其头颅CT下血管造影示:前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2月28日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3月6日医方给予“支架辅助动脉瘤栓塞术”治疗,术后患者出现昏迷,头颅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与前片比较明显增多,经医方给予抢救后,于3月9日死亡。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书证材料并结合本中心器官检验结果显示丁某某前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且其出血范围广、程度重,可以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丁某某顶枕部头皮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案情,拳击可以形成,且外力作用后丁某某即出现了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症状,具有时间上的相关性。因此,丁某某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引起大脑前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对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史材料和治疗光盘全面审查后,医方对丁某某前交通动脉动脉瘤诊断明确,医方选择介入手术方法适当,亦未发现医方存在明显的手术过错,术后动脉瘤再次出血,医方给予治疗亦未发现明显过错。介入治疗动脉瘤存在多种并发症,术中和术后动脉瘤再出血是其中最危险的一种。据此,丁某某动脉瘤术后再次出血,属于治疗过程中的并发症。综上所述,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书证材料,本中心死者器官再次检验结果并结合案情,鉴定意见为丁某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引起大脑前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行介入手术治疗并发动脉瘤再次出血,终因中枢性神经功能障碍死亡。该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及鉴定人出庭意见为丁某某大脑前交通动脉动脉瘤是导致其死亡的基础和主要因素,头部所受钝性外力对其大脑前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起到了引发作用,即是导致死亡的次要因素。6、证人郝某某、丁某某甲、李某某、郝某某、张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证明郝来荣、丁占云、李存宽、郝飞其是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海心村北福正西社社员,张银锁、乔玉莲是东海心村北福正东社社员。2014年2月27日9时许,工程队修筑黄河防洪堤,在东海心村北福正西社地里取土,西社社长丁某某和社员到防洪堤阻拦,候耀飞与丁某某争吵并相互撕扯,被众人拉开,候耀飞站在西侧,丁某某站在东侧,两人互骂,候耀飞上去用拳头打击丁某某头部,丁某某被打倒在地,候耀飞又用拳头打击丁某某头部,丁占云看到候耀飞还要继续打丁某某就用右手在候耀飞背上打了一拳,候耀飞回身打丁占云耳光,被丁占云躲开,后被众人拉开,丁某某说自己头又晕又疼让送医院,丁占云、候耀飞坐上郝飞其驾驶的车将丁某某送往医院。途中丁某某头疼恶心并呕吐但未吐出东西。将丁某某送到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做了CT,大夫说脑内有点出血,需要住院。7、证人郝利国的证言,证明我是鄂尔多斯市昱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份,我以公司的名义向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达拉特旗黄河防洪堤加宽加高工程第六标段中的土方工程,施工地点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海心村北福正西社北侧的黄河防洪堤上。我和候耀飞是朋友关系,候耀飞在我施工的工地上给我帮忙了,但没有商议过具体如何给候耀飞挣钱,我想就是等工程做完后一次性给候耀飞一些钱作为给我帮忙的补偿。候耀飞在工地上就是负责在倒土的地方指挥翻斗车将土倒在指定的位置。2013年腊月23日前后将西侧一段工程做完后停工时,我给了候耀飞2000元。2014年2月27日,在北福正西社北侧的一段防洪堤施工,我组织车辆去丁永明卖给我的地里取土,丁某某在防洪堤上将我的四五辆翻斗车拦住,候耀飞从防洪堤东侧的倒土地点来到了丁某某和我跟前,我和丁某某商量不通,就去三菱车上给丁永明打电话让他解决,但电话未打通,我从车上下来走到丁某某跟前,当时丁某某正和候耀飞争吵,我劝他俩不要争吵让丁永明来解决,我又去车上给丁永明打通电话,丁永明说马上就来。我打完电话下了车看见丁某某已经躺在路口的地上,用手抱着头,候耀飞站在丁某某南侧三四米的地方。后社员们和候耀飞将丁某某送往医院。我方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2500元。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我驾驶翻斗车在郝利国的黄河防洪堤上拉土挣钱。2014年2月27日8时许,我们几辆翻斗车开始拉土,在防洪堤上被当地的社长丁某某及社员阻拦,工地负责人郝利国驾驶三菱车来到防洪堤,工地上正在倒土点负责指挥车辆的候耀飞也来到我们所在的路口,郝利国与丁某某未协商成就上了三菱车。候耀飞和丁某某争吵对骂往一起扑,被众人拉开,两人还在吵,突然丁某某扑上来在候耀飞的胸脯上打了一拳,候耀飞扑上去还手,我从后面揪住候耀飞的衣服被甩开,他又扑上去打丁某某,当时背对着我,我没看清他怎么打,但打时丁某某已经跌倒了,候耀飞跪下压在丁某某上半身部位,候耀飞的右胳膊一上一下起伏是在打丁某某,肯定是打在丁某某的胸脯以上或头部。这时一个老头在候耀飞后背打了几拳,秦帅上去将候耀飞拉开,我才看见丁某某侧着身子、左脸向下、面向南躺着,一直说自己头疼,村里来了一辆车将丁某某和候耀飞拉上去医院了。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早上,丁某某在家中接到本村焦蛆旦的电话称施工队又开始拉土了,丁某某驾车出去。一个多小时后,郝飞其驾车来到我家门前,丁占云下车说丁某某被候耀飞打伤了,要拿钱去医院,我看见丁某某在车里耷拉着头,正在干呕,双手抱头,表情很难受的样子,丁某某说让候耀飞拿钱,他们就开车去了医院。11时许,我女儿打来电话说丁某某被检查为脑出血。28日中午我们将丁某某转到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3月6日,医生给丁某某做了手术。3月9日,丁某某医治无效死亡。丁某某平时身体挺好。鄂尔多斯市昱飞商贸有限公司已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22500元,被告人候耀飞已赔偿我方经济损失3000元。10、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关于患者丁某某住院相关情况说明,证人张宁、吴迪、王志刚的证言,证明该三人系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生。2014年2月28日13时许,患者丁某某由家人送到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丁某某已经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做过脑部CT和CTA,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为了进一步明确诊断和为后续治疗提供依据,经过患者家属同意,于3月3日对患者进行了造影确诊“前交通动脉动脉瘤”,宽颈,N/A=1,直径约3×3毫米,开口较宽。因为该动脉瘤已破裂,一定要手术治疗。医方向家属建议首选开颅手术治疗,其次选择介入治疗。家属经过协商后,要求介入治疗。医方向家属交代介入治疗需口服抗凝药物,口服药物期间如果动脉瘤破裂,可能会危及生命,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3月6日进行了“动脉瘤栓塞术”动脉瘤介入治疗,手术过程中动脉瘤破裂,出血量较大。手术后,患者意识不清,逐渐出现呼吸抑制,于当日20时许转入重症监护室救治。3月7日0时34分,患者突然呼吸停止,经抢救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于3月9日上午医治无效死亡。11、达拉特旗人民医院病历,证人李某某、田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明该三人系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医生,被害人丁某某被他人伤及头部后当即头痛,于2014年2月27日11时入住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为顶部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交通动脉瘤。2月28日,向患者家属讲明病情,患者家属将丁某某转到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1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收据,证明2014年3月11日11时许,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民警给我打来电话说让我丈夫候耀飞到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因为此前候耀飞因故意伤害被达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我接到电话后就和候耀飞于同日12时许到了第四派出所,民警领着我和候耀飞去了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000元。1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9时许,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海心村北福正西社家中,焦蛆旦打来电话说维修黄河大堤的人在社里的地上拉土。我作为社长就去了黄河大堤。小学同学候耀飞就和我争吵起来,二人往一起扑要打对方,被众人拉住,我没有打上候耀飞,但是候耀飞突然扑上来用拳头在我的后脑勺部位打了两拳,当时我晕的就倒下了,感觉想吐。社员和候耀飞争吵,我感觉身体不舒服,就和村民说先救我,但是候耀飞不想带我去医院,在社员的强烈要求下,候耀飞和我坐车一起去了达拉特旗人民医院,途中我不停的呕吐,到医院检查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就办理了住院手续。14、被告人候耀飞的供述,证明我帮郝利国在黄河防洪堤上干活,具体负责指挥翻斗车将土倒在我指定的地方。2014年2月27日9时许,翻斗车司机任喜栓拉土回来对我说拉土被拦住了,我坐着任喜栓的翻斗车去了被拦住的地方,发现社长丁某某带领二十多名村民将翻斗车经过的路口堵住,我下车和丁某某商量不让阻拦,两人发生争执,丁某某先用右手在我胸口打了一拳,我用右拳头在丁某某身上打了两拳,第一拳打在了丁某某左侧肩膀或者脖子左侧上,第二拳打在了丁某某头部右侧,丁某某就蹲在地上,并且说自己头疼。之后我坐车将丁某某送到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当时丁某某想呕吐,医院给丁某某做CT检查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我替郝利国干活,所以为维护郝利国的利益,与阻拦取土的丁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殴打了丁某某。我打伤丁某某后被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派出所打电话通知我妻子让我去,我和妻子就去了派出所,派出所将我移交到刑警大队。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证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海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害人丁某某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丁某某在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丁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停尸费证明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丁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1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昱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收据等,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是郝利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17、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候耀飞、被害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18、达拉特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达拉特旗公安局因候耀飞殴打丁某某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执行方式和执行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9日止;于2014年3月14日前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达拉特旗支行缴纳罚款。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候耀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候耀飞的妻子白淑英,白淑英将候耀飞送去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候耀飞如实交代自己用拳头打击被害人丁某某头部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候耀飞辩称其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候耀飞未对丁某某头部进行重复打击,丁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在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手术前其脑动脉瘤未破裂,其脑动脉瘤破裂系手术造成,丁某某的死亡系手术失败造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候耀飞的殴打行为与丁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起诉书指控候耀飞伤害致死丁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候耀飞对丁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证实候耀飞对丁某某头部实施了拳击的伤害行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2份,鉴定人黄平、刘宁国的出庭意见,证实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丁某某前交通动脉动脉瘤诊断明确,医方选择介入手术方法适当,亦未发现医方存在明显的手术过错,术后动脉瘤再次出血,属于治疗过程中的并发症。丁某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引起大脑前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行介入手术治疗并发动脉瘤再次出血,终因中枢性神经功能障碍死亡。丁某某大脑前交通动脉动脉瘤是导致其死亡的基础和主要因素,头部所受钝性外力对其前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起到了引发作用,即是导致死亡的次要因素。首先,候耀飞对丁某某头部实施拳击,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用拳击打,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候耀飞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死亡的后果超出其本人的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头部的拳击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拳击的危害性因素介入对被害人前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起到了引发作用,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该伤害行为是导致丁某某死亡的次要因素,这是被告人应负相应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候耀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候耀飞的辩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候耀飞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候耀飞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候耀飞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昱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公司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的代理意见,经查明,鄂尔多斯市昱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利国雇佣候耀飞在达拉特旗黄河防洪堤工地上帮忙施工过程中,候耀飞为维护该公司的利益,与丁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打击丁某某头部,引发丁某某前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经救治无效死亡,候耀飞在该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意伤害丁某某的行为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故该公司与候耀飞就附带民事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它未认定的费用亦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属于民间矛盾纠纷,被害人丁某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候耀飞拳击丁某某头部对其前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起到了引发作用,即是导致死亡的次要因素,候耀飞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候耀飞有自首情节,故对候耀飞予以减轻处罚。候耀飞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耀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候耀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二小、袁玉花、王二兰、丁柯心、张艳雨、丁忠伟的经济损失共计191468.88元,除已付25500元,剩余165968.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昱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候耀飞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二小、袁玉花、王二兰、丁柯心、张艳雨、丁忠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银福代理审判员 弓艳兵代理审判员 康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乌日哈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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