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太芳与张宏林、杨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芳,张宏林,杨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陈太芳委托代理人:花凤兰,系原告女儿。被告:张宏林被告:杨娅原告陈太芳诉被告张宏林、杨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芳的委托代理人花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林、杨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芳诉称:被告通过杨娅介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8万元,并立下借据,由杨娅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2013年8月份先后还款合计8.6万元。下余欠款8.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2万元。被告张宏林、杨娅未作答辩。原告陈太芳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宏林向原告借款16.8万元,并由被告杨娅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宏林、杨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张宏林向原告借款16.8万元,并立下借据,被告杨娅签字担保。2013年8月,被告张宏林还款8.6万元,之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2012年1月9日,被告张宏林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太芳借款16.8万元,之后还款8.6万元,下欠8.2万元,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诉请返还下欠借款8.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娅在张宏林借款时为其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太芳借款8.2万元;二、被告杨娅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宏林、杨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墨 力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胡 向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瑞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