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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开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闫赛嘉申请执行王艳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赛嘉,王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开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闫赛嘉,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新型小区温馨园*栋***号。被执行人王艳军,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经济园区**栋***号。闫赛嘉诉王艳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包开民二初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闫赛嘉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闫赛嘉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包开执字第2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闫赛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启胜代理审判员  赵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