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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兴芬与王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芬,王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杨兴芬,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兆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磊,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七楼。负责人巩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兴芬与被告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被告王磊向本院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芬委托代理人成兆松、被告王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芬诉称,2015年1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鲁M×××××轿车沿邹魏路行驶至青帝生态园路段时,与段某某驾驶的载着原告杨兴芬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杨兴芬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原告杨兴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磊辩称,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杨兴芬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病历病案1份、医药费单据2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兴芬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2529.19元,伤情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胫距关节脱位、多发皮肤挫伤;证据3.单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现场勘察费250元、为被告支付施救费342元。被告王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王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出具正规发票,对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王磊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魏路行驶至青帝生态园路段,与段某某驾驶的载着原告杨兴芬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杨兴芬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原告杨兴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兴芬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2529.19元,伤情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胫距关节脱位、多发皮肤挫伤。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现场勘察费250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42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35000元。另查明,被告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王磊,被告王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2529.19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且于法无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历,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3.现场勘察费250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42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3751.1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现场勘察费250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42元外共计23159.19元(33751.19元-10000元-250元-34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王磊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承担,计款23159.19元。现场勘察费250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42元,共计59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磊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承担,计款59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兴芬医疗费1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兴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159.19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兴芬现场勘察费、施救费,共计592元(由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杨兴芬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195元,由原告杨兴芬负担43元,被告王磊负担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