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马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朝炼与梁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朝炼,梁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马民初字第85号原告梁朝炼,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胡新范,是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新荣,男,汉族,住开平市。原告梁朝炼诉被告梁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朝炼的委托代理人胡新范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的庭审活动。被告梁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朝炼诉称,被告梁新荣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梁新荣于2012年9月25日写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到期后还清本息(其中利息口头约定为每月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清本息。截止起诉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和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共15个月利息90万元(考虑实际情况,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4倍计算利息300万×0.06×4×12×15)。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还借款30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9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起至判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梁朝炼提交2015年1月21日《补充说明》,内容为:1、当时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5万元。2、原告借30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息,原告经催讨只是断断续续收到30万元利息。当时双方约定款项先用于偿还利息,本金至今没有支付。3、考虑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较高,以及被告不按时还款,为了便于计算,原告在起诉时酌情作了处理,原告只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5月起的利息。2013年5月之前的利息其实是不止30万元的,但考虑利息计算比较复杂,2013年5月之前的利息暂时按照30万元计算,原告不要求法院处理2013年5月之前的利息。4、如果律师或原告此前的陈述与补充书面不相符的,已该补充说明为准。原告梁朝炼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2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东兴支行”公章),证明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90万元给被告,另委托“梁某甲”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给被告,剩下的1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本院依法向梁某甲制作《询问笔录》,其表示是原告梁朝炼委托其转账95万元给被告梁新荣的,属原告梁朝炼的出借款。被告梁新荣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梁朝炼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梁朝炼的起诉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梁新荣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梁朝炼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写下借款借据给原告梁朝炼收执,内容如下“现梁新荣因需资金周转,向梁朝炼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约定于2012年11月24日还清借款本息。梁新荣用其拥有的林地作还款保证,如果梁新荣到期无法偿还梁朝炼的借款本息,梁新荣同意梁朝炼有权处理该林地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梁朝炼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190万元给被告,并委托梁某甲于2012年9月26日转账95万元给被告梁新荣。原告梁朝炼主张剩余的15万元借款通过现金支付。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向原告梁朝炼制作《询问笔录》,原告梁朝炼确认被告梁新荣自借款后至2013年7月止,断断续续偿还了合计30万元的利息。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梁朝炼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于2014年10月23日查封了被告梁新荣名下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小地名为“高登远照”,面积3468亩,查封期限二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算。”被告梁新荣向原告梁朝炼借款300万元,有被告梁新荣签名并捺印的《借据》、银行卡取款凭条为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梁朝炼已依约交付了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梁新荣却未依约于2012年11月24日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梁朝炼诉请被告梁新荣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款借据》中仅约定有“借款本息”字眼,未约定具体利率,但结合被告梁新荣已偿还了30万元利息的情况,应视为双方有约定利息。又鉴于双方是公民之间的借贷,借款金额巨大,且原告梁朝炼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借期内的确切利率,因此原告梁朝炼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较为适合。因涉案的借款借期是两个月,原告梁朝炼主张被告梁新荣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因此利息应自2013年8月起计算,(经查,2012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短期贷款六个月(含)为年利率5.6%)故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为3000000×5.6%×3÷12×14=588000元。被告梁新荣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新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3000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588000元及2014年10月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给原告梁朝炼;二、驳回原告梁朝炼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梁朝炼负担受理费304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被告梁新荣负担受理费34960元,财产保全费4600元。原告梁朝炼已预交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瑞麟审 判 员 梁素娟人民陪审员 麦治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静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