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但某甲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甲,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但某甲,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德辉,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某,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但某甲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浩、人民陪审员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名但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处没有多久便草率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独自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但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包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6月9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名但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自2011年外出未归,至今双方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告为此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所称被告外出时间与本院在原、被告户籍地所在村委会调查情况并不一致,此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但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强代理审判员 朱 浩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孟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