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曹某,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住上海市。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寅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骏、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5日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黄金首饰,给付女方人民币10万彩礼等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一段时间因筹备婚礼分别居住,虽有矛盾但不至于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5日后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尚可,亦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求重回和谐。原告应珍惜双方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