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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现住重庆市江北区。2007年11月因扒窃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诗扬、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富强二村某超市收银台处,趁被害人周某某邮寄包裹不备之机,将周某某放于收银台价值2924元的一部Iphone5手机盗走。事后,陈某某将手机销赃,获赃款1800元。2014年11月25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陈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以向被告人陈某某了解其他事情为由将其通知到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户口页、刑事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回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已发还)。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