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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枝修与方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枝修,方福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张枝修。委托代理人:田斌,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福弟。原告张枝修诉被告方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枝修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枝修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84000元人民币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方福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方福弟向原告张枝修借款8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至庭审日,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福弟尚欠原告张枝修借款84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福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枝修借款本金8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方福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