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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银岭与吕贵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银岭,吕贵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岭。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贵国,系吕国汽修服务中心负责人。上诉人赵银岭与因与被上诉人吕贵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4)邱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银岭与被上诉人吕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银岭有奇瑞QQ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赵银岭称,该车因出交通事故送往吕贵国经营的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在其取车时,吕贵国说汽车让别人开走了。赵银岭要求判令吕贵国返还其奇瑞QQ汽车一辆和放在车上的购车手续、贷款手续、三份建筑合同。吕贵国否认赵银岭将奇瑞QQ汽车放在其汽车维修中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银岭虽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吕贵国占有该车的事实,但仅有一人的证人证言,吕贵国对该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且赵银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赵银岭请求吕贵国返还其所有的奇瑞QQ汽车一辆及放在车上的购车手续、贷款手续及三份建筑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赵银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赵银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车辆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被上诉人理应返还原物。被上诉人吕贵国先辩称,没有维修过上诉人的车辆,后承认了维修的事实,但辩称该车辆被霍玉相开走,被周海燕在使用时被盗,返还车辆应找此二人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赵银岭有奇瑞QQ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向邱县公安局刑警队依法调取了案外人周海燕对上述车辆被盗的报案笔录及对案外人霍玉相及本案当事人的侦查笔录。被上诉人当庭质证时承认其经营的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了涉案车辆。该笔录也表明上诉人在周海燕报案后到公安机关接受了询问调查,对报案情况是明知的。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当庭承认对上诉人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赵银岭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的裁判理由,依据新的事实予以变更。考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知晓周海燕以涉案车辆被盗为由报案的情况下,并未对被上诉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只提起了返还原物之诉。返还原物纠纷是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无权占有人占有的情况,而本案中涉案车辆下落不明,不属于被被上诉人无权占用的状态,其返还原物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此外,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购车手续、贷款手续、三份建筑合同存放在车上并被被上诉人占有,其返还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裁判理由因新发现的事实予以变更,但主文正确,原判应予维持。有关涉案车辆的财产损失,因上诉人赵银岭未在一审诉状中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属未请求的事项,不属本案返还原物的审理范围。由于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陈述其知晓的报案情况,故原审法院无从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将其纳入审理范围。针对此项损失,上诉人可对相关当事人依据承揽合同或物权法律关系另行主张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赵银岭负担412.5元,被上诉人吕贵国负担4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梁兴元审判员  白 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