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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锦秀、李沿杓与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锦秀,李沿杓,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锦秀,女,1970年1月6日生,壮族,居民,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暨上诉人余锦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沿杓(系余锦秀之夫,曾用名:李云彪),男,1965年6月19日生,彝族,居民,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蒙自市民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永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晓怡,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锦秀、李沿杓因与被上诉人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4日,被告余锦秀因装修需要,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被告李沿杓在该申请书备注栏中注明:同意借款3万元,共同偿还。同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余锦秀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种类与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下列第1.4种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1.4个人信用贷款……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装修。……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9.9908‰。……第九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存款账号3400001234250889将人民币3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余锦秀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余锦秀发出《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由被告李沿杓签收。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系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在蒙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载明:资金数额为非独立核算;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系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与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存在着通过设定划分经营责任而形成的授权关系,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是非独立核算的非法人组织,不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其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法人即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或承担,故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余锦秀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预留联系地址为蒙自市南湖搬迁小区5幢14单元102室,其功能之一就是作出宣告,表明该地址作为其受领送达的场所,被告余锦秀的联系地址变更,有义务及时告知银行。原告因不能直接向被告余锦秀催收,而选择通过向其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是由于被告余锦秀自身原因造成的,可以认定银行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在主张债权。送达催收通知是原告作出的其在积极行使权利的一种宣示,并不是一种合意行为,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增加二被告的义务。鉴于被告余锦秀与其成年家属的特殊关系,基于合理性原则,即使最终被告李沿杓没有通知到被告余锦秀,也应当推定催收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余锦秀,不需要被告余锦秀针对《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催收通知已产生送达被告余锦秀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l2个月,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26日两次向被告余锦秀发出《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由被告李沿杓签收,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中断,自2013年10月27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此后两年内原告均可向被告进行催收,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余锦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己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余锦秀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余锦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余锦秀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关于被告李沿杓是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余锦秀与被告李沿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余锦秀与被告李沿杓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已由原、被告明确约定为被告余锦秀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被告余锦秀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债务,应按被告余锦秀与被告李沿杓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余锦秀、李沿杓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锦秀、李沿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与被告余锦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予以计算,其中: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正常利息为3336.93元,罚息为1668.46元,复利为397.38元)。案件受理费342.50元,由被告余锦秀、李沿杓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余锦秀、李沿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真实事实是: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下称“信用社”)与余锦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发放借款30000元给余锦秀。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错误地认定:2011年4月24日,被告余锦秀因装修需要,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被告李沿杓在该申请书备注栏中注明:同意借款30000元,共同偿还。同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余锦秀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人民币30000元汇入余锦秀账户……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余锦秀发出《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由被告李沿构签收。而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份“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中认定: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余锦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余锦秀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对与余锦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前后认定不一致,是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份错误地认定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本案适格原告;错误地认定“催收意思表示已到达余锦秀……催收通知已产生送达被告余锦秀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错误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信用社是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款之规定,信用社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本案适格原告是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与余锦秀签订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加之该借款的审批和发放均为信用社。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锦秀和李沿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l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司法实践也是由信用社为原告。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没有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9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没有经过批准的分支机构是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本案中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作为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有权发放贷款,但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证据已经在判决书中进行过表述,程序上是合法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中,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余锦秀签订借款合同、向余锦秀发放贷款的都是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与余锦秀签订借款合同,向余锦秀发放贷款外,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判例,欲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这些判例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义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作为被上诉人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虽经过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其是非独立核算的非法人组织,系在被上诉人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故其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其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或承担,故被上诉人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余锦秀与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余锦秀发放借款30000元,但上诉人余锦秀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余锦秀负有返还的义务。该借款系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在提交借款申请时,上诉人李沿杓在该申请上注明“同意借款30000元,共同偿还”,故上诉人李沿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同样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审判决由两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余锦秀、李沿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胡云涛审判员  李彦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妮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