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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慧美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17号原告李慧美,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芸,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玲。原告李慧美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6710号关于第12093452号“Topsye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慧美的委托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李慧美就第12093452号“Topsyee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8587633号“百佳妍TOPSHE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在主要识别英文字母构成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李慧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李慧美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已经大量投入实际使用,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取得了相关公众的支持和认可,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李慧美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2093452号“Topsyees”商标,由李慧美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防晒剂、香油精、皮肤增白霜、化妆品、美容面膜、增白霜、防皱霜、去斑霜、皮肤增白霜”商品上。引证商标系第8587633号“百佳妍TOPSHES”商标,由北京百佳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洗面奶、香皂、浴液、洗发液、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化妆品、香”商品上,专用权至2021年8月27日止。李慧美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2月10作出ZC12093452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李慧美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系其独创,具有显著牲,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主要识别部分、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为此,李慧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刊载有申请商标产品的相关网站店铺网页。2014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行政诉讼阶段,李慧美向本院提交了涉及申请商标的网页打印件、引证商标持有人的企业信息查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网络信息查询结果。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李慧美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Topsyees”与引证商标中的字母构成“TOPSHES”仅存在两字母之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李慧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李慧美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6710号关于第12093452号“Topsye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慧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