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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旧庙镇啊哈来村,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同被害人任某系朋友,该崔在任某经营的“鑫诚车辆信息部”玩耍时获知任某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密码,因该崔日常经济拮据,遂生盗窃歹念。随后,崔某某与庞某(另案在逃)商议,由庞某提供作案的摩托车以及取款时需要的银行卡和伪装衣物,由崔某某实施盗窃,事成之后二人均分赃款。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鑫诚车辆信息部”,将玻璃门破坏后潜入,使用电脑抽屉内的网银U盾分三次(每次4900元)将任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的14700元钱转至庞某给其预先准备好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后被告人崔某某在灵石县城各ATM机将盗窃所得取出后用于个人挥霍。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同被害人任某系朋友,被告人崔某某在任某经营的“鑫诚车辆信息部”玩耍时获知任某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密码,遂生盗窃歹念。后被告人崔某某与庞某(另案,在逃)商议,由庞某提供摩托车以及取款时需要的银行卡和伪装衣物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崔某某实施盗窃,事成之后二人均分赃款。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庞某为其准备的摩托车窜至“鑫诚车辆信息部”,将该部玻璃门破坏后潜入,使用该部电脑抽屉内的网银U盾分三次(每次4900元)将任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的14700元人民币转至庞某为其准备好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后被告人崔某某在灵石县城各ATM机将盗窃所得赃款取出后全部用于个人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害人任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凌晨,有人将我信息部的门砸坏进入里面,用我的电脑将我建设银行账户里的14700元转走了。2、证人田宇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我爸在介休住院,我在医院伺候。突然有一天崔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他在介休医院,简单聊了几句后,就挂了电话。到了十几号的一天,他给我发短信问我在哪,我告他还在医院,他说要和我弄点钱花,我问他怎么弄,他告我灵石汾桥附近的一个商铺外没有摄像头,让我想办法进去,用里面放着的U盾往出转钱,让我准备一张户名为别人的银行卡,到时我进去后他再告我怎样操作,我在商铺里的电脑上操作,他在太原用这张卡取钱,办完事我再到太原找他,并且还告我U盾具体放在柜台的抽屉里,打开抽屉就能找到,还告我准备一把割玻璃的小刀,一件大衣,一双大的拖鞋,一顶帽子,这些衣物让我用来伪装自己。我一看他发的这些短信就知道他是让我和他一起去偷这家商铺U盾里的钱,我肯定不能答应,但没有直接拒绝他,告他我找不下银行卡,他说那他自己找,让我先准备东西,我不想再和他聊了就没有给他发信息。第二天他发短信问我东西准备下了没,我告他没有。第三天他又发短信问我东西准备好了没,我嫌他麻烦,就直接告他说我不弄这件事,他说那我不弄的话,他自己弄呀,之后就再没联系。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作案的现场状况。4、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盗窃作案过程中的转款和取款情况。5、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盗窃作案过程。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的违法所得147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力勤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