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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浩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浩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寿康贸易有限公司,钱威玮,徐越宁,邵预霞,韩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夏昱强。委托代理人:王柯钧。委托代理人:王捷峰。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钱威玮。被告:宁波浩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杰。被告:宁波市镇海寿康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越宁。被告:钱威玮。被告:徐越宁。被告:邵预霞。委托代理人:徐越宁,系被告邵预霞的丈夫。被告:韩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斯通公司)、宁波浩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创公司)、宁波市镇海寿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康公司)、钱威玮、徐越宁、邵预霞、韩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齐琦独任审判,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柯钧、被告徐越宁且同时作为被告寿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邵预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华斯通公司、浩创公司、钱威玮、韩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广发银行北仑支行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北仑支行以被告利华斯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余六被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利华斯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13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82685.0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浩创公司、寿康公司、钱威玮、徐越宁、邵预霞、韩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七被告负担。被告寿康公司、徐越宁、邵预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利华斯通公司、浩创公司、钱威玮、韩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利华斯通公司签订编号为bl2013-2031《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1份。二、借款人:被告利华斯通公司。三、出借人:原告广发银行北仑支行。四、借款金额:770万元。五、借款用途:偿还bl2012-3015合同项下被告寿康公司所欠债务。六、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七、约定利率:年利率为6.15%,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八、违约责任:被告利华斯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利华斯通公司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立即到期。九、担保情况:2013年6月28日,被告浩创公司、寿康公司、钱威玮、徐越宁和邵预霞、韩俊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l2013-2031-b1、bl2013-2031-b2、bl2013-2031-b3、bl2013-2031-b4、bl2013-2031-b5《保证合同》各1份,5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六被告均为被告利华斯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l2013-2031《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十、款项交付: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利华斯通公司发放贷款770万元。十一、还款方式:定期付息,分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十二、还款情况:自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利华斯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13000元、利息、复利82685.06元。被告浩创公司、寿康公司、钱威玮、徐越宁、邵预霞、韩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利息试算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应还本金及利息明细、广发银行北仑支行对公活期交易清单各1份,《保证合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函》各5份,快递运单、快递运单追踪查询材料各6份,还本金凭证回单3份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华斯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浩创公司、寿康公司、钱威玮、徐越宁、邵预霞、韩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利华斯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浩创公司、寿康公司、钱威玮、徐越宁、邵预霞、韩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利华斯通公司提前还本付息以及被告浩创公司、寿康公司、钱威玮、徐越宁、邵预霞、韩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利华斯通公司、浩创公司、钱威玮、韩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7213000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82685.0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浩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寿康贸易有限公司、钱威玮、徐越宁、邵预霞、韩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870元,由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浩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寿康贸易有限公司、钱威玮、徐越宁、邵预霞、韩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齐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更多数据: